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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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63號聲請人 李嘉璋 相對人 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票號CH374276之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記載發票地「高市○○區○○○路○○○號9-2」,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