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
688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之前案記錄更正為:「甲○○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⑵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嗣於同年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⑸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就⑵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⑴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另就⑶、⑸所示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與⑷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留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1日;⑹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再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述⑺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⑹案件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日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又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彭郁芳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卷第
13、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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