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成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另補充:「對於其所任職單位內工作指派、安全教育、施工程序之安全、監督、管理,以及對於提供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張維光係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製造廠製造組副主任,受有報酬,且基於其該副主任之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管領製造組之事務,亦非偶一為之,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被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相關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其疏於注意義務,未設置該等設備,而導致被害人 謝金松 於清除結料時遭上方崩塌結料塊擊中而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然因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因而致被害人謝金松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被告所屬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謝金松家屬達成和解,並有被害人家屬具狀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0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屬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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