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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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訴被告 王蘭聲 、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非法重製物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均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