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名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王志名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志名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肆之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論罪)之⒊已記載被告王志名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並說明其所犯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於理由欄肆之四(科刑)之㈠敘明被告王志名所為上揭行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就其宣告刑均減二分之一,及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減為褫奪公權1年,且於理由中未記載被告王志名所減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在卷可憑。復且,被告王志名所犯係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不得易科罰金,依本院判決理由書之記載,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王志名部分有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漏載及贅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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