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郭華 竣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華竣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 郭華峻 原為自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2日到職,於109年4月27日資遣),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新冠肺炎影響,決定將原本在中國大陸生產之保護貼產品之生產線移回臺灣委由臺灣廠商生產,故指定被告負責修改保護貼產品膜切圖(共8款),自訴人公司交付給被告之工作内容為:更改檔名,將客戶型號修改為給工廠之指定型號做為區隔即可,然被告卻自作主張將產品圖槽進行左右鏡射,導致上開產品孔位左右相反,代工廠依照被告後製之錯誤圖檔進行加工,並依自訴人指示於109年3月初出貨至歐美地區,自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底即陸續收到國外客戶客訴,均提及上開錯誤產品出現孔位左右相反之問題,自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大工作疏失導致製造產品產生重大錯誤,致使自訴人公司必須支付後續回收及修補費用,且須賠償客戶損失,目前清點損失數額為新臺幣(合計)2,005,070元,自訴人日前就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一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下稱刑事第1審判決)被告有罪,而民事訴訟一審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民事第1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在自訴人未指示之情況下擅自改圖,且是故意為之,再一次確認有關檔名修改、膜切圖修改等皆為被告一人所為。
(二)承上,被告對上開刑事及民事之第1審判決均聲明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下稱刑事第2審)、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下稱民事第2審)審理中,詎被告竟在刑事第2審之上訴理由狀內檢附了上證8第1頁之圖檔(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在民事第2審提出上證9-2號第1頁之圖檔(即本院卷第159頁)作為證據,上開2份圖檔係同一個圖檔(即製造商零件編號MPN:「BA03001」、孔徑標示為「R2.69」之圖檔,下稱系爭R2.69圖檔),向法院訛稱系爭R2.69圖檔即係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2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予自訴人之圖檔,惟此乃被告臨訟而偽造之假證據,目的在使法院誤信其於109年2月12日電子郵件寄送給自訴人的是孔徑正確的系爭R2.69圖檔,惟實際上,被告傳送予自訴人之2月12日電子郵件內的圖檔,是經被告故意改圖後即孔徑標示為「R22.69」之錯誤孔徑圖檔,被告迄至109年4月離職前,均未將錯誤之孔徑「R22.69」圖檔修改為正確的孔徑「R2.69」圖檔。本件被告變造2月12日電子郵件內檢附之圖檔(將孔徑原本標示為「R22.69」之錯誤圖檔變造為正確孔徑之系爭R2.69圖檔),再提出於刑事第2審、民事第2審案件行使,此從刑事第2審勘驗筆錄可知自訴人提出之2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之錯誤孔徑「R22.69」圖檔才是被告當初寄送的圖檔,而被告於刑事第2審提出之系爭R2.69圖檔電子檔案最後修改日期顯示為109年2月24日,足見其是被告嗣後更改變造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刑事及民事第1審判決、被告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提出之系爭R2.69圖檔、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傳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檢附檔案之光碟(以上見本院卷第13至169頁,自證1至5,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刑事第2審準備程序筆錄(含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等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案件中提出系爭R2.69圖檔,且該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24日無誤,然此乃因為被告於109年2月24日還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經主管提醒「BA03001」的孔徑有錯誤,所以被告就有將錯誤的孔徑修正成正確的系爭R2.69圖檔,後來被告離職,已經無法查看當時任職期間的電子郵件,被告手邊僅剩這幾個圖檔,被告主觀上認為2月24日最後修改日期的圖檔的內容與2月12日電子郵件的內容是相符的,是一樣的,所以才會一起列印出來提出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被告也有在刑事及民事第2審聲請勘驗自訴人公司提出相關用電子郵件,且刑事及民事第2審案件所牽涉的圖檔根本就不涉及「BA03001」這個圖檔,被告沒有必要為了一個沒有核心關鍵的圖檔去做變造行為,即便後來發現與原來2月12日電子郵件略有不同,至多也是過失,並非是故意偽造文書或欺瞞法院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案件中提出系爭R2.69圖檔作為此係其於109年2月12日傳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然實際上其當日傳送之圖檔乃錯誤孔徑R22.69之圖檔,又系爭R2.69圖檔最後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24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合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僅有不實之內容,而無制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除有特別規定成立其他罪名者(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外,均難論其係偽造之文書。查本件不論是系爭R2.69圖檔或2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之錯誤孔徑R22.69圖檔,均是被告以自己修改名義提出,並非假冒他人修改之名義而提出,前揭圖檔上又無制作名義人之署名或足以辨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情形,從而縱認被告提出之系爭R2.69圖檔內容不實(亦即逕將2月12日電子郵件原本檢附之孔徑R22.69圖檔變更為孔徑R2.69),揆諸前揭說明,因不符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是尚難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承上,本件被告就系爭R2.69圖檔部分既不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則予以行使,自亦不該當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從而自訴人認被告將系爭R2.69圖檔提出於法院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