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殷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令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並收刑法一般預防之效,請撤銷原判決,科處被告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參與詐騙者之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利詐騙者實施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的情事。且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有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情事或證據,本院綜合原審量刑所憑事證以及上訴後審理時所見情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是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姓名「 謝逸瀞 」更正為「丑○○」、「 黃鳳媖 」應更正為「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宇 』」及其內記載之「暱稱『小宇』」均更正為「 陳儒勝 (綽號『 陳陳 』)」、第4行末「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當月上旬某日」、同欄二刪除未提告之被害人「乙○○、辰○○、巳○○、子○○、庚○○、卯○○」等字;附表標目「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被害人」、附表編號1、2、5、6、10、13之詐騙方式欄內記載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0時4分」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9時43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30分」更正為「48分」、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內第1行「11月間」更正為「12月5日」、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內第1行「11月間」更正為「12月初」及其匯款時間「111年12月15日12時0分」、「111年12月15日12時5分」均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11時6分」、附表編號10詐騙方式欄內第3行「辰○○」更正為「庚○○」、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內第1行「10月間」更正為「11月底」、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內第1行「10月間」更正為「12月1日」、附表編號14詐騙方式欄內第2行「『經濟師Lotus』」更正為「『Mr朱』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參與詐騙者之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利詐騙者實施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告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亦得知友人 李蕓軒 沒有收入(另案偵辦中),竟抱持著縱使暱稱「小宇」真的是詐騙集團也無所謂的心態,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將李蕓軒介紹給暱稱「小宇」之人,隨後「小宇」便指示李蕓軒向 高秀妹 (另案偵辦中)收取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以此行為幫助暱稱「小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乙○○、辰○○、甲○○○、辛○○、巳○○、子○○、己○○、謝逸瀞、癸○○、庚○○、丁○○、寅○○、卯○○、黃鳳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辰○○、甲○○○、辛○○、巳○○、子○○、己○○、謝逸瀞、癸○○、庚○○、丁○○、寅○○、卯○○、黃鳳媖之指訴、同案少年葉○洋、同案被告李蕓軒、高秀妹、 蔡謹隆 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