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71、5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俊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5時14分許,由郭嘉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該人徒手竊取NGUYENTHIHOA(越南籍,西元1983年生,中文姓名:
阮氏花 )所有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郭嘉俊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即均離開現場。
(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5日3時20分許,由郭嘉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該人徒手竊取NGUYENTHIHOA(越南籍,西元1991年生,中文姓名:阮氏花)所有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約15,000元),該人得手後騎乘竊得之電動二輪車至越堤道與郭嘉俊會合,後各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NGUYENTHIHOA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是被綽號「 阿和 」之人騎走,我也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他,我那時被通緝中,都沒有騎機車,我也沒有去過林口跟五股偷別人的電動二輪車,我都是在淡水的長輩家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而於111年6月23日15時1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不詳之人徒手竊取NGUYENTHIHOA所有之電動二輪車1台。又於111年6月25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不詳之人徒手竊取NGUYENTHIH0A所有之電動二輪車1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NGUYENTHIH0A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遭竊電動二輪車照片及停放地點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56014卷第18至19頁、偵53271卷第8、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有之機車於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5日分別均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6014卷第11至14頁、偵53271卷第8至10頁),可見本案確有二名犯嫌共乘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去案發現場,且分工由一人騎走上開機車、另一人則騎走告訴人二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二台離開現場,堪認確有二名犯嫌共乘被告之機車前去竊盜上開電動二輪車共二次甚明。另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門號於111年6月23日尚有與被告當時女友 張瑋玲 之通話紀錄,此有臺灣之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張瑋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74頁),被告亦供稱其與張瑋玲於111年7月6日緝獲入監前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使用上開門號甚明,被告辯稱其將門號出借給「阿和」云云,已無可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後,該門號持有人即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於111年6月25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頂附近,此有本院調取票、上開門號之上網歷程附卷可查(見偵56014卷第45頁、偵53271卷第30、33至34頁),而上開二址與本件案發地點二處均僅有250公尺、850公尺之範圍內,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56014卷第47頁、偵53271卷第35至36頁),故綜合參酌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實與騎乘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均有重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情形,足認當時持有使用上開門號之被告及不詳之共犯,即為騎乘上開機車分別前往竊取告訴人二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二台之人。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不是我云云,參以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雖就111年6月23日部分拍攝到騎乘告訴人遭竊電動二輪車之男子面貌與被告容有不同,然亦有拍攝到騎乘被告機車之另一名共犯,但均有戴安全帽,且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辨識面貌及特徵如何,被告當時應有自行使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借給阿和使用不足採信詳後述),且核與被告上開門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均如前述,故縱然此部分監視器未能清楚拍攝到犯嫌之長相,無法據此排除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111年6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所拍攝到竊走告訴人電動二輪車之男子亦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故無法辨識面貌及特徵,另就二名共犯於越堤道碰面時,亦因距離太遠並未拍攝到騎乘上開機車之犯嫌面貌及特徵,然同上所述,當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其於111年5、6月間有將上開機車及門號手機借給在網咖認識的「阿和」,當時是朋友說他沒有車跟手機,當時是因為吸毒認識云云,然查被告無法提出「阿和」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以供本院調查,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衡情被告自述當時跟「阿和」僅是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可言,則被告何須無端將其所有之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機車與手機借給「阿和」無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上開門號均為其自行使用等語(見偵56014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將手機借給「阿和」使用,前後供述顯有不合,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經本院依被告主張調取被告於111年7月6日遭查扣之手機2支內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勘察後確認手機內僅有些許提及疑似「阿和」之人相關紀錄等情,此有該分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3317號函及所附手機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88頁),經被告供稱該些對話均與「阿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故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張瑋玲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如前所述,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電動二輪車,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試圖將責任推卸予無從查知為何人之「阿和」,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容有不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供稱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員工,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與共犯竊取電動二輪車2臺,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示情形,應為不詳之共犯騎走,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應無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需沒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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