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昕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昕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李昕樺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李昕樺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林煒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昕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綽號「凱凱」之人,並依「凱凱」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凱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打球時候現場與「凱凱」碰到面,「凱凱」說要賣遊戲帳號道具,要跟我借帳號,他說他沒帶提款卡,我沒有覺得「凱凱」要做賣遊戲帳號以外之事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之人,其後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凱於警詢、偵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9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1150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其後並由被告於前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㈢而查,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均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詳之人,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詳之人供對方做為款項匯入之用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打球時碰到「凱凱」而將本案帳戶於現場即借用給「凱凱」作為該人收買賣遊戲帳號道具款項等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0年2月27日19時9分,被告提領款項時間為同日22時11分等情(見偵卷第29頁),期間已經過約3小時之久,倘確如被告所辯,於「凱凱」所稱該買賣款項匯入時,被告當下即可將該款項提領並交予「凱凱」,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而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其後即遭被告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所取得本案帳戶,應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以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及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依前開說明,現今透過銀行帳戶存、提款項,甚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陌生帳戶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用自己帳戶作為提領或匯款使用,反而大費周章利用不詳之人帳戶、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被告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款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協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112年2月23日偵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招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林煒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達」等與林煒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煒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2月27日19時9分許匯款20,000元。本案帳戶。110年2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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