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佳宥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荃 」、「瑞龍Rain」之成年人取得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明荃」、「瑞龍Rain」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持該包裹內之金融卡自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取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之地點為捷運站之置物櫃等不尋常地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進行轉帳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而與「明荃」、「瑞龍Ra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佳宥依「明荃」、「瑞龍Rain」之指示,至某捷運站之置物櫃領取裝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假冒網路購物業者致電 陳淇 瑱,訛稱因系統異常致設定陳淇瑱為供應商,將每月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陳淇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18時41分、42分及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何佳宥隨即依「明荃」、「瑞龍Rain」之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至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接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15萬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明荃」、「瑞龍Rain」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何佳宥並因而獲得每日2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淇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佳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淇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14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時間地點簡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之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明荃」、「瑞龍Rain」、收取贓款及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與「明荃」、「瑞龍Rain」指定之人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款項再層轉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明荃」、「瑞龍Ra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領取包裹再持其內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至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37頁,112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7至28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⒍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每日可取得2,000至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是本院認應最有利於被告之2,000元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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