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基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國基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1日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號誌)往永豐街55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與永豐街5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簡國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新莊方向依綠燈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國民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關節脫臼疑似神經叢受損、右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蘇國基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簡國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簡國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國基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告訴對方我的電話號碼,可能太匆忙,所以告訴人來不及紀錄,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永豐街55巷口時,因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未報警,警方到場時,被告已不在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1年度偵字第432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6頁至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簡國民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事故雙方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98767號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9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有提供電話號碼予告訴人等語
,然其於本院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在扶我自己的機車時,有跟告訴人說我的電話號碼等語,後改稱:我當時要講電話號碼給他,但是突然有路人跑過來,我怕是假車禍,不敢繼續說,且要赴約,所以來不及說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先後翻異其詞,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跟被告說我手受傷,不能離開現場,但是被告說「我趕時間」,接著就騎車走了,他沒有跟我說他的手機號碼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而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及C0-0000-000000-000)之結果:車禍發生後,雙方機車倒地,被告扶正其機車後(斯時與告訴人間有一小段距離,且雙方並無交談之動作),停在現場,路人上前幫忙扶告訴人的機車,被告騎上自己機車後,告訴人、路人與被告交談時,被告直接騎車離開,告訴人舉起手有攔阻的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能見被告有何告知告訴人聯絡資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電話號碼,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肇事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未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年籍資料予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
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適當駕駛執照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於本院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方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自始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