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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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婕琳選任辯護人洪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2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許婕琳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婕琳於案發時與 黃振強 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遠雄百富社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振強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並將其中現金370萬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遠雄百富社區停車場。許婕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凌晨3時29分許,至上開停車場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徒手竊取現金37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振強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該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許婕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7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振強置放於汽車後車廂之現金37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黃振強先前有欠我錢,黃振強於110年10月27日開車載我前往銀行,由黃振強去銀行領370萬元現金,黃振強在車上表示領出來的370萬元就是要還給我的錢,當時車上只有我跟黃振強2人。我於111年1月7日遭黃振強毆打,我才取走該370萬元。」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居於遠雄百富社區。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7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82萬元,並將其中現金370萬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遠雄百富社區停車場。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凌晨3時29分許,至社區停車場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將現金370萬元取走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遠雄百富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告訴人均稱其等於111年3月16日有談論本案事宜(偵卷
第24頁,易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告訴人並提出該段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下:「女聲:如果那天你是被我打趴在地上吐血的話,我跟你講,我不會拿你的錢,因為我他媽的心裡就已經很爽了啦!男聲:然後勒?然後勒?女聲:你懂這意思嗎?覺得什麼?今天是因為我覺得我沒有辦法把你打到我他媽心目中覺得0K的樣子,所以我今天就只能拿你錢就這麼簡單,就這樣,understand?男聲:啊不就偷錢嗎?女聲:OK啊,不然第二點,今天你要叫我還你,你就過來讓我打到我滿意我就還你,就這樣。
男聲:好啊,可以啊。
女聲:要不要?男聲:可以啊。
女聲:你那天跟我動手動腳,你還跟我講說,我那天那真的給你抓,等一下就……(聽不清語意)。
男聲:可以嘛,好嘛,你現在講嘛,你現在講嘛,你現在講說你,你現在要打到滿意為止你就還我錢。OK,好啊,妳在哪?走啊,約啊,妳在哪?女聲:怎樣子啦。
男聲:你在哪?走啊,約啊。妳在哪?高雄是不是?我下去啊。
女聲:你現在給我打到我爽是很困難是不是啊?男聲:可以啊,不會困難,你現在錢交出來我就給你打啊。女聲:怎樣錢交出來就被打?男聲:啊?女聲:你不要在那邊講說,別人憑什麼有的沒的,如果你今天不是這樣子的話,別人會拿你東西嗎?會嗎?我就問你會不會,會還是不會?如果你今天就已經被我打到我覺得我已經很滿意了,你覺得我拿你錢幹嘛,我現在拿你的錢就是因為我那時候我跟你打架我很不爽,就這麼簡單。
男聲:所以你就是想打我嘛,妳想打我嘛。
女聲:你了解嗎?你了解我今天為什麼這樣做嗎?是因為你今天跟我發生了爭執,我今天很不爽,所以我做了這個事情,就是這麼簡單,所以你不要再說別人憑什麼,如果你今天沒有跟我吵架,我今天不會這樣子做,就這麼簡單。
男聲:好,那這部分我跟妳道歉。
女聲:好什麼?你今天如果沒有跟我吵架,我會無緣無故這樣子做嗎?那我跟你講一個事情,請問一下你後面後車廂多少錢?370萬我點過了,你後車廂370萬,我知道你放在那邊放多久了,我為什麼要在我們那個時候吵架的時候拿,為什麼?男聲:然後勒?女聲:來啊,如果你這麼秋,我今天拿這個東西是平白無故沒目的的話,那我跟你講,我大把時間,三四六五都可以拿,我為什麼要在那天吵架的時候拿,為什麼?男聲:然後勒?女聲:那樣然後?所以你今天如果沒有跟我吵架我會這樣做嗎?男聲:嗯,然後呢?女聲:沒有然後什麼東西啊,你今天就是因為跟我吵架,你知道我覺得我已經很不爽了,所以我今天這樣做,你今天沒有把我情緒處理好的話,我今天不可能照著你要想的方式這樣走,就這麼簡單,結果勒?男聲:嗯好,那你現在情緒是怎麼樣?你說啊。
女聲:啊你今天做了什麼事情?」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⒉在此段對話中,被告多次稱其拿走的現金370萬元是「你(即
告訴人)的錢」、「你(即告訴人)的東西」,並稱「你(即告訴人)讓我打到我滿意,『我就還你』」。被告自稱拿走370萬元的原因為「那時候跟你(即告訴人)打架我很不爽,因為你跟我吵架,才會在吵架那天拿走370萬元」。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該筆現金37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拿走該筆款項是因為其自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故取走非屬被告所有之370萬元款項。
⒊倘被告辯解「告訴人先前承諾該370萬元現金是要歸還被告之
款項」一節屬實,則被告不會稱該筆款項為「告訴人的錢」,不會稱取走該筆款項的原因為「告訴人跟被告吵架、打架,導致被告很不爽」,也不會向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給被告打到爽,被告就會將款項『還給』告訴人」,被告於上開對話種種用字遣詞,與被告之辯解相悖,反而證明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其仍為了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該筆款項一節屬實,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⒈被告辯解前後矛盾,亦與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結果不符:
⑴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拿黃振強放在後車廂的錢,本
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在畫面中我提的包包裡面都是放我個人用品,包包內沒有黃振強的錢。至於黃振強錄音錄到我說我有拿黃振強的錢,是因為黃振強帶人來我家裡工廠鬧,我媽媽會怕,叫我安撫黃振強,我才會曲意配合黃振強說的話,說我有拿370萬元。」(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拿錢,但我認為那是我的錢。因為黃振強先前投資虛擬貨幣,向我借580萬元。
我借黃振強錢的事情於110年10月20日被我媽媽知道後,我媽媽怒斥我跟黃振強並要求黃振強還我錢,黃振強在我彰化住處交還200萬元,並允諾回北部後會再提領380萬元還給我。黃振強於110年10月27日領取382萬元,黃振強本就言明該款項是要給我的錢。」(審易卷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⑶被告上揭理由欄貳、一、㈢、⒈、⑴⑵辯解大相逕庭,前後不一
已顯可疑。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勘驗被告、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對話錄音所呈(被告並無刻意附和、安撫告訴人,反而與告訴人針鋒相對、口角爭執;被告於錄音對話中表示取走本案現款之原因是其不滿遭告訴人毆打)完全不符,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⒉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本案款項是要歸還予被告之款項:
被告辯稱告訴人本就言明該筆款項是要歸還予被告之款項,惟被告自陳告訴人是於110年10月27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被告為此等表示,當時車上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等語(易卷第216頁)。惟此節為告訴人否認(易卷第219頁),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此部分辯解,本院自難認定「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在後車廂的370萬元就是要還給被告之款項」一節屬實。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宜珍 (易卷第111頁)
,代證事實為被告如理由欄貳、一、㈢、⒈、⑵所述辯解為真(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被告該部分辯解與其先前辯解齟齬,並與本院勘驗所呈結果不符已如前述。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此位證人,待證事實僅止於「證人張宜珍曾見聞告訴人允諾被告返回北部後會再歸還380萬元」(倘有債權債務關係,仍屬種類之債),無法證明「被告嗣後取走之370萬元即為告訴人允諾歸還被告之款項」(即該筆在後車廂的370萬元,是特定之債)。
⒉先不論被告辯解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已屬不能證明,倘
若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則亦僅止於告訴人有義務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予被告,被告無從替告訴人決定交付之標的物或錢幣、紙鈔而自行取拿。自力救濟本難視為權利實現之常態,倘容任債權人隨意採取各種形式滿足請求目的而不作限制,使其債權反被提升至類似對物直接支配之地位,致債務人原有物權反遭過度犧牲,顯非妥適,於此自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國家設置法院,除解決人民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及其欲證明此部分辯解屬實,故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宜珍),無法解免被告本案竊盜罪行之成立,證人張宜珍自無傳喚之必要甚明。
⒊另,公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貢厚傑 (易卷第10
8頁),惟嗣後業經公訴人當庭捨棄傳喚(易卷第205頁);被告、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阿姨 張玲玲 (易卷第85頁),亦經辯護人當庭撤回聲請傳喚(易卷第111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已經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則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起訴書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其行為可能構成家庭暴力罪【易卷第215頁】,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本案竊得現金金額甚鉅,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現金37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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