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蕭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使用OPPO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UT網路聊天室以「硬的執得」為暱稱,公開發送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小帥」,與「硬的執得」以UT網路聊天室、Line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蕭國良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75公克,驗餘淨重0.9416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蕭國良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警員並扣得蕭國良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OPPO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蕭國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50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訴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8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UT聊天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交易現場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UT聊天室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131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喬裝毒品買家的警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金2,500元,而我於交易毒品現場欲交付予警員的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1.12公克。」(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顯見被告是希望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姓名,詳如偵卷第119頁,下稱上手),惟因被告並無到庭具結指認上手之意願,故未查獲上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4618號函及函附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3日職務報告1份可憑(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⒋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
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買賣毒品價金為2,500元,價值非低,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扣案OPPO廠牌手機是我的,我有使用這支手機並以其內SIM卡連接網路,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訴卷第179頁),堪認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欲販賣予警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75公克,驗餘淨重0.9416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131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曾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卷第1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