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按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上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限制,並於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聲請再審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再審裁定,係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三萬元,並未逾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依上說明,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有關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案既經本院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之裁定,該裁定一經裁定即為確定,不得抗告,本件再審原告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雅玲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異議。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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