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
丁○○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除原告應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兩造尚應就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提出相關資料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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