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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