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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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告 莊韋忠
莊金圳 葉吉霖 劉志偉 劉元冬 張佳隆 張明煌 黃威 任 黃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莊韋忠、葉吉霖、劉志偉、張佳隆及 黃威任 (原名 黃士銘 )等5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嗣被告莊韋忠因功課不佳遭留級,且不假離校超過3日,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5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被告葉吉霖因未達升級標準,於85年11月9日經原告核定退學;被告劉志偉因不願繼續就讀,於88年3月3日經原告核定轉學;被告張佳隆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於89年7月10日經原告核定轉學;被告黃威任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於89年7月25日經原告核定轉學。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告莊韋忠、葉吉霖、劉志偉、張佳隆及黃威任5人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莊金圳、劉元冬、張明煌及黃泰翔(原名 黃敏生 )4人分別為莊韋忠、劉志偉、張佳隆、黃威任之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入學時均切結同意就其子所需賠償在校期間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莊韋忠、莊金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2,590元,被告葉吉霖應賠償501,814元,被告劉志偉、劉元冬應賠償389,719元,被告張佳隆、張明煌應賠償581,531元,被告黃威任、黃泰翔應賠償101,076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賠償,被告迄未清償,爰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1.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償還公費事件,被告莊韋忠、葉吉霖、劉志偉、張佳隆及黃威任本就讀原告學校,後因為志趣不合或違反校規等事由遭原告予以開除、退學或輔導轉學,依行為當時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莊韋忠等5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償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2.又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本件被告莊金圳、劉元冬及張明煌及黃泰翔就被告莊韋忠、劉志偉、張佳隆、黃威任所應償還之公費分別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故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渠等所共同,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雖被告黃泰翔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鈞院仍有管轄權,而不受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併予陳明。
㈡被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
年6月9日修正更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1.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88年6月9日修正更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2.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此有被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所明定,88年6月9日修正更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雖文字略有不同,規範內容亦同其旨。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㈢被告莊韋忠、葉吉霖、劉志偉、張佳隆及黃威任等5人於入
學時亦簽署入學志願書,表明如違犯校規或依學生手冊須輔導轉學、退學、開除時,願償還在學期間除教育費用(即學雜費)外之一切費用;被告莊金圳、劉元冬、張明煌及黃泰翔人分別為被告莊韋忠、劉志偉、張佳隆及黃威任之家長,渠等於學生入學時亦簽署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表明願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各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之責如下:
1.被告莊韋忠、莊金圳部分:被告 莊韋忠本 為原告學校87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因學業不佳遭留級,且不假離校超過3日,經原告於85年7月25日以尚明字第2075號令核定開除學籍(開除日期為85年7月24日),應賠償在校費用402,590元。
2.被告葉吉霖部分:被告葉吉霖本為原告學校86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因未達升級標準,經原告於85年11月9日以尚忍字第3131號令核定退學(退學日期為85年7月24日),應賠償在校費用501,814元。
3.被告劉志偉、劉元冬部分:被告劉志偉本為原告學校90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於88年3月3日以尚忍字第0528號令核定轉學(轉學日期為88年2月24日),應賠償在校費用389,719元。
4.被告張佳隆、張明煌部分:被告張佳隆本為原告學校90年班高中部之學生,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經原告於89年7月10日以尚忍字第1777號令核定轉學(轉學日期為89年7月3日),應賠償在校費用581,531元。
5.被告黃威任、黃泰翔部分:被告黃威任(原名黃士銘)本為原告學校91年班國中部之學生,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經原告於89年7月25日以尚忍字第1949號函核予輔導轉學(轉學日期為89年7月3日),應賠償在校費用101,076元。
㈣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此有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可稽,該函經行政院指示邀請中央與地方機關研商,據會議之多數決為意見,並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令全國行政機關予以遵行辦理。嗣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據此再次重申上開(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之見解。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分別於85年7月25日(莊韋忠、莊金圳)、85年11月9日(葉吉霖)、88年3月3日(劉志偉、劉元冬)、89年7月10日(張佳隆、張明煌)及89年7月25日(黃威任、黃泰翔)核定開除學籍、退學或轉學,本件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依上開各該日期起算,是以,原告係於15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莊韋忠、莊金圳應連帶給付原告402,59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吉霖應給付原告501,81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劉志偉、劉元冬應連帶給付原告389,719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張佳隆、張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581,53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黃威任、黃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7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償還公費案件,被告莊韋忠、葉吉霖、劉志偉、張佳隆及黃威任等5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嗣因未達升級標準、不願繼續就讀等事由,遭開除學籍、退學或轉學,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更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償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其等之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另被告黃泰翔(原名黃敏生,為被告黃威任之保證人)就被告黃威任所應償還之公費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被告黃泰翔、黃威任間,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彼此間所共同,雖被告黃泰翔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訴訟,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
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2416號裁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查被告莊韋忠本為原告學校87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嗣因學業
不佳遭留級,且不假離校超過3日,原告依該學生手冊第5章第4節第2項第1條第4款之規定,於85年7月25日以尚明字第2075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402,590元。被告葉吉霖本為原告學校86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嗣因未達升級標準,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於85年11月9日以尚忍字第3131號令核定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計501,814元。被告劉志偉本為原告學校90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嗣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於88年3月3日以尚忍字第0528號令核定轉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計389,719元。被告張佳隆本為原告學校90年班高中部之學生,嗣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經原告依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於89年7月10日以尚忍字第1777號令核定轉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計581,531元。被告黃威任(原名黃士銘)本為原告學校91年班國中部之學生,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經原告依國民教育法於89年7月25日以尚忍字第1949號函核予輔導轉學,依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計101,076元。被告莊金圳、劉元冬、張明煌及黃泰翔人分別為被告莊韋忠、劉志偉、張佳隆及黃威任之家長,渠等於學生入學時亦簽署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表明願負連帶償還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等情,有原告85年7月25日尚明字第2075號開除學籍令、85年11月9日尚忍字第3131號退學令、88年3月3日尚忍字第0528號轉學令、89年7月10日尚忍字第1777號令轉學令、89年7月25日尚忍字第1949號轉學函各乙份及各入學志願書、保證書、賠償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88年6月9日修正前為第3條第1款)規定:「學生接奉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是被告莊韋忠既於85年7月25日遭開除學籍、被告葉吉霖於85年11月9日遭退學、被告劉志偉於88年3月3日轉學、被告張佳隆於89年7月10日轉學及被告黃威任於89年7月25日轉學,則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開除學籍、退學、轉學生效當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而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因該條係規定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處分」之章節而有不同。是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於95年1月2日即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至於原告所舉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及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而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係於15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並無消滅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件原告其請求權時效業於95年1月2日即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援引上開法務部之函釋,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再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