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0月
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以裁定之形式為之,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之情形。再者異議人之雙親長期受血壓不正常所苦,況其姊妹均已出嫁,異議人乃家中維持經濟之重心,倘入監服刑,其父母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間接懲罰受刑人之家屬,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21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75、81、88、
10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經本院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5、33、38、39、45、50、56、57、59、68、75、81、88、102、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受刑人嗣於101年12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游秀鳳等5人(包括受刑人陳志豪)與 游竣州 等18人共組重利集團,自91年起至97年7月止從事放款事業,其等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放款達1百餘次,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多次以恐嚇、強制方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業經本院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卷)查核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7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查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為上開處分時,必須以裁定之形式為之,則檢察官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數罪,次數甚多,時間又長達數年,顯非偶發初犯,難認其惡性及情節輕微,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㈡至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之雙親長期受血壓不正常所苦,而
其姊妹均已出嫁,異議人乃家中維持經濟之重心,倘入監服刑,其父母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云云,惟此部分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即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