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6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文明係告訴人 張雅嵐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子女扶養費及房產等問題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告訴人後腦及抓扯告訴人雙手,並將之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疼痛、左右手及右足抓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告訴人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102年1月15日送達高雄地檢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2年1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可證(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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