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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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黃明進 相對人 邱志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101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已於10
2年1月28日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以6萬元和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於102年1月28日以6萬元和解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