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茂係張○姍之弟,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文茂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屋內,與張○姍因母親照養之事發生爭執,張文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巴掌揮擊張○姍左臉頰1下,致張○姍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