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宗德(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抗告人之犯行採一罪一罰,惟新法實施以來,從各法院對罪犯所判之刑以觀,如販賣毒品案例,其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處各15年後合計為75年,而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至19年之間;又如犯6件強盜案件,分別判處各5年6月後共計為33年,然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左右,諸如竊盜等案件亦同。然上揭案例所定其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不同之處,乃上揭案例係由一法官就全部案件予以審理判決,而抗告人所犯本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則係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判決,分別量處3月至8月不等總計為4年11月,而定應執行刑卻為4年9月,兩者待遇天壤之別,且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之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又販賣毒品罪係屬高度犯罪行為,販賣毒品者犯數次犯行依照其比例所獲之罪刑,與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所獲之罪刑相較,高低相差如此巨大,顯有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處。綜上,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最有利裁定,以符法治,保障人權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按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不得諭知應執行刑。又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編號第1號、第3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固非無見。
㈡然查,本件於裁判時適逢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施行,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依上揭說明,修正前刑法第50條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未受抗告人之請求,依職權就本件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裁定於裁判時因不及斟酌日後刑法第50條之修正,遂依其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本件抗告,即已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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