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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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秀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秀麗之夫生前曾積欠告訴人 洪玉鳳 債務。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被告還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以被告仍積欠上月應返還之債務為由,拒絕簽發供作還款證明之本票,被告遂欲討回已給付之還款2000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斜背於身前之包包,將告訴人拉往牆壁或沙發等處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挫傷瘀腫3x3公分、下嘴唇挫擦傷1x1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洪秀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洪玉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