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皓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經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此觀諸被告之104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制作之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12頁反〉),因而發現其上開犯行,本院因認本件偵查人員業已於通訊監察中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才因而核發通知書,從而應可認偵查人員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業已產生懷疑無訛,被告之情形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爰不據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