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宜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及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其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敘,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其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