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志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先以被告曾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方攔查,尚不知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卷附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法律,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而依法先加後減。復斟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衡以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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