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秋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之手筋斷掉,交保後有較好之醫療照護;㈡被告入所後,心臟部位不時感到抽痛,且血壓異常偏高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而因被告另案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
5月16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5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強字第185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