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坤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鄭坤松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證據欄第
3至4行關於「財團法人保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