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上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性出血、肝臟挫傷及左眼第六條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復衡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