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即行為及裁判時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鴻昌鋁業有限公司會計 吳月如洪慧芬鄭念慈 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所為供證,乃認上訴人與其妻 張秀玉 (案發後已死亡)有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至各該被冒名偽造本票之人其印章,究係上訴人或張秀玉或 係渠 等囑不知情員工請人所刻之枝節,均無礙於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是原審對此未說明其認定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雖將被冒名之會員「 林崑雄 」,載為「 林坤雄 」,另於該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將被冒名之會員「大元(即 李清榕 )」載為「大元 李秀香 」,然前者其所偽刻蓋用之「林崑雄」印章,並無錯誤,有該紙偽造本票影本附卷足憑,原判決於理由內並已說明吳月如、洪慧芬、 林金晶 、鄭念慈均非實際招集互助會之人,與各互助會之會員間彼此並不相熟識,故將發票人姓名或地址填載錯誤,並非難以想見,要不能以上開錯誤即認上訴人與張秀玉未利用會計人員偽造被冒標會員之本票,是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及附表三所示記載未完備之本票影本,除否認係伊所偽造,辯謂互助會係伊妻張秀玉負責處理,伊未參與等語外,對其真正,並未爭執,上訴人及渠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當庭提示各該本票影本予以閱覽後,均表示並無意見,渠等於原審該次庭訊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表示「沒有」,是原審未再就各該本票「原本」之存否及其內容,為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冒標互助會款,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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