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756號、第86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偽造未完成本票上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癸○○與其妻 張秀玉 (已於民國86年4月24日死亡)共同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5日、85年1月1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鴻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分別招募如附表1、2所示新台幣(下同)5萬元、
2萬元之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扣除當次得標者之利息後繳納會款)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均由張秀玉擔任會首(會員人數、標會日期均詳如附表1、2之說明)。詎癸○○與張秀玉因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1、2所示互助會標會日期,利用會員庚○○、乙○○、壬○○、申○○(以 東海 之名義參加)、戊○○(以大元之名義參加)、寅○○(以陳 憲平 及 裕豐 之名義參加)、 潘罔 笑(以潘 周笑 之名義參加)等會員未參與競標之機會,在標單上偽造渠等署名及附表1、2所載之標息後,對於到場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提出競標,以行使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癸○○與張秀玉等冒標得逞後,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庚○○、乙○○、壬○○、申○○、寅○○、丙○○、 潘罔笑 之印章各1枚,後交由鴻昌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林金晶 、 吳月如 、 洪慧芬 、 鄭念慈 等人分別以上揭會員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偽造如附表1、2「偽造之本票」欄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後,再於本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多紙後,先後將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辛○、 黃桂美 、巳○○等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使渠等陷於錯誤,以為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將扣除各該會期得標利息後之會款交付予癸○○、張秀玉,癸○○、張秀玉等共計詐得會款7,125,
000元。嗣癸○○、張秀玉於86年4月15日宣布倒會,被害人等始陸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查92年9月1日以前法院已就下列理由乙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列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互助會是伊妻子張秀玉所召募,伊並未參與其事,亦未曾主持互助會之標會事宜,更未代為簽發或指示會計人員簽發過任何本票,否則豈有將舅父庚○○之名字寫成 林坤雄 之理,伊雖偶爾會向會員收取會款,惟回來都交給張秀玉,公司財務之週轉、調度亦均由張秀玉處理,伊未過問,張秀玉出國期間,互助會均請公司會計吳月如等處理,伊對互助會的情形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1、2所示互助會之召募名義人係張秀玉之事實,固有
互助會單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21、38頁)。惟證人庚○○(被告之舅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跟張秀玉的會?)有」、「(問:有無標到?)沒有」、「(問:提示106905號本票,是你開的本票?)沒有,那名字亦不對」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32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有參加互助會,我沒有標,但後來發現會被標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2頁)。證人壬○○(被告之妹)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有參加互助會,但我沒有標會」、「5萬的我以我自己和我先生(即乙○○)的名義各參加1會,我們沒有標過會,是他們標的」、「(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們所簽發?)都不是我們的筆跡,都不是我們簽發的,我們沒有標過會」、「會都是他們夫妻2人在處理,有時是癸○○,有時是他太太在處理」、「(問:他們在標會有無寫標單?)有寫標單,會寫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2頁、㈡卷第63、64頁)。證人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標會時有無到現場?)我有去,是癸○○在主持,有寫標單」、「(問:會是由何人處理?)他們2人都會處理,不一定是由何人處理;會單上的數字是癸○○告訴我寫上去的」、「(問:這是你們開的本票嗎?提示本票2紙)上載東海之本票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2頁反面、㈡卷第89、90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被冒標幾會?)5萬1會,冒標的本票開大元的名,地址是我的,章用丙○○的」、「(問:本票0000000號是你開的?)不是」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30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上載大元(之本票)不是我開的,丙○○我不認識,出票人地址是我工廠的地址」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0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
提示0000000號本票印章是你的?)不是,被盜刻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31頁)。證人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證稱:「(問:有無參加互助會?)有,但我沒有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4頁、本院卷第191頁)。證人潘罔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會都沒有標,癸○○也有在處理會的事情,在他太太去加拿大的時候,有時收會錢他太太外出時,也是他在收」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9頁以下);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有拿到互助會的本票,被告他們夫婦都有交給我,有時是癸○○給我的,有時是他太太張秀玉給我;我不曾去標過會,被告他們夫婦也沒有向我說要借我的會標」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67頁)。證人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會是誰來邀你的?)是癸○○邀我的,會都在癸○○他家開;我交會款時他們夫妻都在場」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61頁反面以下)。丑○○之妻 余美昭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其中有
1次張秀玉出國,是她先生(癸○○)在處理開標的事情,我和我先生都有去」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156頁以下)。
證人辛○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參加5萬元的1會,互助會癸○○也有在處理,因為他太太有時會去加拿大就由他處理」等語。證人黃桂美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問:會都是何人在處理)都是他們夫妻2人輪流處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9頁以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他們夫婦一起來邀我的」、「(問:你現在手中有幾張本票?)總共20張,被告他們夫婦都有交給我,來向我收會錢時給我的,有時候是癸○○給我的,有時候是他太太張秀玉給我的」、「他們夫婦兩個人都有在處理」等語(均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66頁),並有證人辛○、黃桂美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00頁以下);足見上開互助會,雖係以張秀玉為召募名義人,惟被告除共同參與其事外,亦曾主持標會事宜,而附表1、2所示互助會會員均遭冒名競標,本票亦係偽造,並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無訛。證人庚○○、壬○○等均係被告癸○○之親人,關係密切,衡情應無設詞構陷之可能,被告所辯互助會均係其妻張秀玉在處理,伊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對於附表1、2所示互助會得標時間、標取之利息、應
繳會款,均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59號卷第23頁),因此,被告與張秀玉詐得之金額為如附表1、2所示共計7,12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吳月如(被告所經營鴻昌公司會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問:你有無幫老闆開過本票或是標單?)老闆曾有叫我們幫他寫本票,他也有刻印章幫那些人簽發本票,他說那些人住在羅東等處太遠了,所以託我們老闆幫他們代標會,因為我們受僱於老闆,所以他叫我們做我們就去做,我們約有4、5個會計,實際上標單都是我們老闆寫的,只是得標後因為會寫很多張的本票,所以他會叫我們這些會計幫他做,至於我們老闆有無得到那些人的授權,我們不清楚,他都會跟在場的會員說他是受那些未到場的會員委託代標的」、「(問:你確定標會時老闆或是老闆娘都會在場嗎?)他們開標時至少都會有1人在場」、「張秀玉出國期間因為我比較有經驗,癸○○會請我幫他的忙,但是他都會在場處理,我只是依照他的指示處理;標會決不可能交給我全權處理,因為那會太大了,我只是他的職員,他不可能讓我處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23頁以下);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亦證稱:「我印象中標會的時候他們夫妻至少會有1個人在」、「如果人家急著要拿票的時候,會請我和公司其他人簽發,有時候張秀玉也會開,至於簽發本票的印章,有時候請會計去刻,有時候張秀玉自己去刻」、「(問:是誰跟妳講要簽誰的本票?)老闆娘在的話,會交代我,老闆娘不在的話,老闆會去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0頁以下)。證人洪慧芬(鴻昌公司會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這些本票是誰叫妳簽發的?)老闆娘在就是老闆娘叫我,老闆在就是老闆叫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98)。證人鄭念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問:張秀玉出國沒有辦法主持開會,妳是由何人指示妳簽發何人的本票?)我印象中癸○○好像也有指示過我簽發本票」、「(問:提示86年度偵字第6756號案卷附之互助會之本票,是否妳本人簽發的?)發票人 鴻興 、乙○○、東海是我所簽發」、「(問:妳開完這些本票是交給誰?)老闆娘在的時候就交給老闆娘,或者就放在老闆娘跟老闆共用的辦公桌」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00頁),足證被告與張秀玉均有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偽造被冒名會員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之事實。證人林金晶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妳有無看過癸○○在主持互助會開標?)忘記了;因時間久不記得了」、「(問:在妳記憶中癸○○有無拜託妳寫標單以及簽本票?)忘記了」等語;證人洪慧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問:癸○○是否有拜託妳開過本票?)我不敢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係因時間久隔,而不復記憶,並非證稱被告未曾指示渠等簽發本票,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問:張秀玉有無
向你借過會?)張秀玉有問我要不要標會,因為利息高,我跟她說我要等尾會,她有向我說我的會借她標,等到互助會尾會的時候她會把會款算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0
2頁);證人庚○○於本院另證稱:「(問:你有無跟張秀玉的互助會?有無借他標?)有,我有借他標」、「(問:
你開始跟互助會會款是誰繳納的?)我繳納的」、「(問:張秀玉向你借互助會,你如何回答?)我有說好,但他何時標我不清楚」、「(問:你當初在原審有說你要收尾會?為何與今日所說不一樣?)我有說慢一點再標,他說要向我借,我就答應他」、「(問:張秀玉在開幾會之後,何時向你借會標?)大約4、5會以後,就跟我講」、「(問:第1次開標時,是否收首會會款同時開第1次標?)我印象中,第1次開標與會首錢一起繳納。就是第1次就交兩會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依據證人庚○○上開證言,可知其所參加如附表1所示互助會係於84年10月5日起會同時加標1會,被告夫妻即於84年10月5日加標時冒庚○○之名得標,縱被告之妻張秀玉於冒標之後向庚○○表示要借標云云,亦係冒標後向證人庚○○探詢,以防東窗事發之應變措施,否則被冒標時僅係首會加標而已,庚○○如何得知該互助會之利息高?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午○○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後來有1次我到癸○○的工廠,我有聽到癸○○在質問他太太有給人家偷標多少會」等語。惟所證係被告片面之質問,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寅○○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已明確證稱:「(問:你有無標過會?)都沒有標過會,我都是活會」、「張秀玉向我借錢,於匯錢還我時,借條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59頁)。證人即寅○○之妻卯○○○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匯款單,妳是否記得那是什麼錢?)是向我借錢寄還給我的」「(問:有無借70萬元的證據?)是生意上所收的錢,他們急用錢向我調現所以借給他們的,我不曾有任何印象有借會給他們標會,我確實沒有標會」、「銀行存摺是我自己用,有時候我女兒用比較多」等語(見同上卷第160頁),而證人寅○○於本院另證稱「(問:在前審,法官有叫你提出借錢的證據,你有無辦法提出?)他還我錢的時候,我就把單據撕掉或還給他,他何時向我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卯○○○於本院另證稱:「銀行存摺我先生(寅○○)在處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寅○○、卯○○○針對未曾將互助會借給被告癸○○夫妻標取等重點,前後證述均相符合,而有關借款、還款及存摺何人使用等細節,證人之指陳雖有些不符,但其等2人有關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與真實性無礙,自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提70萬元之匯款證明亦與附表1、2所載得標金額不符,無從證明係因借標互助會後所為清償債務之匯款。因此,卷附70萬元之匯款證明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㈤證人吳月如、洪慧芬、林金晶、鄭念慈均非實際招集互助會
之人,與各互助會之會員間彼此並不相熟識,故將發票人姓名或地址填載錯誤,並非難以想見,尚不能以此錯誤即認被告未利用會計人員偽造被冒標會員之本票。再者,被告於各該冒標之時間亦因鴻昌公司財務問題向 蔡正宗 等多人調借款項或借票周轉(詳如後述),被告何能諉稱公司財務之週轉、調度均由張秀玉處理?是被告所辯公司財務之週轉、調度伊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張秀玉就附表1、2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秀玉冒用如附表1、2所示會員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0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為220條第1項,惟其內容未變更,故應採最新條項之規定)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1、2所示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供作擔保,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每次同時偽造同1人之本票數張,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各成立一偽造犯行。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被冒標會員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行為;其在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署名,並將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所犯偽造署押及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偽造簽發本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其妻張秀玉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各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附表1編號4、6;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份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為被告論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被告共同詐騙之金額為7,125,000元,原判決認係15,284,500元,且未認定冒標時間及標息,尚有未合。㈡如後所述,附表4及附表4之1編號1至編號3之互助會被冒標時,被告人或在國外,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冒標暨偽造本票;附表4之1編號4、5部分係張秀玉向會員巳○○、壬○○借標,不能認係遭冒標,原判決併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固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金額達7,125,000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互助會標單未據扣案,且無保留之必要,堪認應已滅失,連同其上偽造之署名,均不另為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偽造被冒標名義人如附表3所示之印章各
1枚及未完成發票行為內偽造印文、署押,應各依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內所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等,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3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本票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或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偽造票據之行為尚未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不罰未遂犯,故該部分未偽造完成之本票,亦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84年10月5日起陸續向丁○○、己○○、午○○、未○○○等人召募如附表1、
2所示之互助會後,竟冒用 黃雅玲 、午○○、午○○之店號「鴻興」、壬○○、子○○、己○○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偽造黃雅玲、壬○○、鴻興、午○○、子○○、己○○等人名義簽發本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依事後黃雅玲所證及所發現之匯款資料發現,黃雅玲之互助會係張秀玉所冒標,壬○○2萬元之互助會係張秀玉所借標,部分互助會遭冒標時,伊人在加拿大等語。經查:㈠如附表4編號1、2、5所示子○○、己○○、午○○所有互助會;附表4之1編號1、2所示子○○、午○○所有互助會被冒標時,被告確係在國外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及原審法院所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59號㈡卷第62頁背面、原審㈡卷第125頁),被告當時既不在國內,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冒標及偽造本票等語,即非不可採。㈡附表
4之1編號3黃雅玲之互助會部分,證人黃雅玲(現已更名為辰○○)於本院前審固證稱:後來會倒了以後才知道會被張秀玉標走了,因為我去參加被倒會的協調會時,其他的會員告訴我時才知道的,後來我有質問我嫂嫂張秀玉,她說兩會都是她標走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44頁)。雖被告與張秀玉係夫妻關係,且互助會係被告與張秀玉所共同召募,惟黃雅玲確有參加互助會,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等於召募互助會伊始即有冒用黃雅玲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謀議,亦不能因被告與張秀玉係夫妻關係,據以推測被告亦有共同參與冒用黃雅玲之名義標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情事。㈢附表4之1編號
4壬○○部分,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問:你們有無金錢往來?)以前我有借他好幾筆錢,大約近3,000萬元,他一毛錢也沒有還錢,從來沒有還過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1頁)。而被告自85年6月10日起迄於86年4月10日止,曾簽發11張支票交乙○○收執,其中面額27,000元者有5張,96,000元6張,計711,000元,有被告所提出經乙○○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16頁以下)。依乙○○上開所證,被告就其借款部分既未清償,而乙○○之妻壬○○參加如附表4之1編號4所示2萬元互助會係於85年1月1日起會,每3個月即3、6、9、12月之15日加標1次,壬○○係於85年6月1日即第8次標會時以7,000元之利息得標,所得獲取之會款近60萬元,因此,被告辯稱壬○○所參加2萬元之互助會係張秀玉借標等語,即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問:妳被冒標幾會?)5萬的2會,2萬的1會」「我用4個名義跟會,我、我先生午○○、我姐己○○及店名鴻興」、「(問:提示0000000號鴻興午○○的本票是你們開的?)不是,沒有標會」「(問:提示0000000號己○○的本票是你們開的?)尚未標會」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30頁反面);及證人午○○亦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號本票是否你開的?)不是」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675卷第122頁)。證人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有無參加癸○○夫妻互助會?)有,我有參加5萬的1會,2萬的1會,我都沒有去標」、「(問:會是誰來邀你的?)是癸○○邀我的,會都在癸○○他家開.我交會款時他們夫妻都在場」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61頁反面、第562頁)。其妻余美昭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其中有1次張秀玉出國,是她先生(癸○○)在處理開標的事情,我和我先生都有去」等語。證人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有無參加互助會?)有,但我沒有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4頁)。證人黃巳○○亦證稱:「會單上巳○○就是我的名字,他們開標時我都沒有在場,我還沒有標,他們就止會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9頁)。惟附表4編號3至編號5;附表
4之1編號5所示之互助會被冒標之時間內,被告亦不在國內,有前揭入出境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因此縱令渠確遭冒標,而當時尚有被告之妻主持互助會之標會事宜,自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冒標,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其妻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故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6年1月間起,與原審同案被告 李宗金 、 李振裕 、 利財源 、 黃永釧 等人(李宗金等4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台南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之永恒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恒公司)購買白鐵材料,貨款共計9,026,199元,被告除簽發自己及鴻昌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外,並簽發李宗金所提供以其子即李振裕名義開戶之如附表5所示之支票,及由被告利財源、黃永釧所提供如附表6、7所示之支票,向甲○○佯稱係客票,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供給材料,嗣於
86年4、5、6月間,上開支票陸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不得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按票據行為雖多基於買賣、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而作成,但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要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此即為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是票據行為若已具備法定成立要件,即應視為有效成立,其原因關係如何,要非所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貨之送貨單及如附表5至附表7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自79年即有生意金錢往來,自80年6月起迄86年3月止,向永恆公司購買之白鐵材料合計51,482,013元,其中如85年1月份、7月份即各達996,900元、1,342,060元之多;再伊以客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之金額高達58,844,049元,利息自2分至3分不等,所支付之利息高達4,416,303元,以本人或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達776萬元,已支付利息達9,090,600元,計支付告訴人甲○○之利息已高達1,356,903元,伊係因向民間舉債週轉不靈而倒閉;李宗金以李振裕之支票交付予伊,再由伊交與告訴人甲○○並經兌現者,以86年2月底至4月5日止,共給付1,028,000餘元,伊苟有詐財之意圖,何須支付此鉅款;又伊自85年底至86年4月間,每月均支付1,000萬餘元之支票金額讓人領款,伊並無詐財之犯意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係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民間俗稱「客票」向告訴人甲○○購買白鐵材料,而告訴人甲○○亦供稱:我們在5、6年前認識就有做白鐵生意,當時付款有付現金、客票、及他自己的票,5、6年前做生意他付款都很有信用,大概86年初他付款才不正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32頁反面),參諸上述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卷內之支票記載完備暨原審同案被告李振裕亦供稱有授權同案被告李宗金填寫支票等語,該票據確已具法定成立要件,且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因購買白鐵材料而交付該等支票顯屬合法有效之票據行為,非謂凡交付「客票」即屬詐欺之行為。至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買白鐵材料時縱佯稱上開支票係其確有生意往來之客戶所簽發,惟實際上係被告癸○○向他人所借來一節,因告訴人甲○○既確認該等支票係客票,且於被告癸○○購買白鐵材料時,亦信任其財務狀況始允賣予被告癸○○,則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何,並非判斷告訴人甲○○是否受詐騙始賣材料予被告之唯一考慮因素。又被告曾向丑○○借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丑○○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561頁),核與告訴人丁○○所提之債權明細表中所載丑○○有685萬餘元之借票債權金額相符(見86偵字第6756號卷第15頁)。證人吳月如亦證稱被告確有向伊及其他人借票,惟伊等未同意之事實(見原審㈡卷第324頁),足見被告確有向丑○○等不特定之友人借票週轉之事實,難謂其係自始蓄意詐騙。㈡被告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中庄分行被告鴻昌鋁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迭兌付告訴人甲○○永恒公司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4年9月30日兌現190萬餘元,迨至86年5月30日兌現9萬餘元,已兌付20餘筆款項等情,有被告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外放證物㈠卷)及永恒公司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㈠卷第415至435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甲○○所述被告癸○○向告訴人多次金錢往來借貸週轉,之前並無問題等語相符,是以被告過去與告訴人往來之金額及嗣後並無擴張信用之情,尚難以認定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甲○○購買白鐵材料未能清償債務,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㈢原審同案被告李宗金以李振裕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與告訴人甲○○並經兌現者,自86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共給付130萬餘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被告李振裕257315號帳戶兌付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㈦卷),而告訴人甲○○亦不諱言被告有拿過李振裕支票且兌現之事實(見原審㈠卷第562頁),如被告係有意詐欺告訴人甲○○,何須向他人週轉以支付告訴人甲○○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遽論其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原審同案被告蔡正宗、李振裕、李宗金、利財源、黃永釧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84年10月5日起至87年1月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5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7人,每月5日開標,每3個月(即1、4、
7、10月)加標1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納會金5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編│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活會│詐取金額│被冒標│偽造之本票│備考││號│││人數│(新台幣)│會員│││├─┼────┼────┼──┼─────┼───┼───────────────┼────────┤│1│84.10.5│15,000元│36人│126萬元│庚○○│發票人載為林坤雄,票號106905號│84年10月加標之會││││││││,發票日84年10月5日,面額5萬元│,於84年10月5日│││││││││與首會同時加標。│├─┼────┼────┼──┼─────┼───┼───────────────┼────────┤│2│85.1.5│14,500元│29+│1,065,000│乙○○│發票人乙○○,票號0000000號,│+1即上一欄被冒│││││1人│元││發票日85年1月5日,面額5萬元。│標會員。│├─┼────┼────┼──┼─────┼───┼───────────────┼────────┤│3│85.1.15│15,000元│28+│105萬元│壬○○│發票人壬○○,票號0000000號,│+2即上二欄被冒│││││2人│││發票日85年1月15日,面額5萬元。│標會員。│├─┼────┼────┼──┼─────┼───┼───────────────┼────────┤│4│85.9.5│16,000元│22+│85萬元│東海│發票人東海申○○,票號0000000│+3即上三欄被冒│││││3人││(即謝│號,發票日85年9月5日,面額5萬│標會員。│││││││春光)│元。││├─┼────┼────┼──┼─────┼───┼───────────────┼────────┤│5│85.10.5│17,000元│21+│825,000元│大元│①發票人載為大元丙○○,票號01│+4即上四欄被冒│││││4人││(即李│21092號,發票日85年10月5日,面│標會員。│││││││ 清榕 )│額5萬元。│││││││││②發票人載為大元丙○○,票號01│││││││││21093號,發票日85年10月5日,面│││││││││額5萬元。││├─┼────┼────┼──┼─────┼───┼───────────────┼────────┤│6│85.11.5│15,000元│19+│84萬元│寅○○│①發票人寅○○,票號0000000號│+5即上五欄被冒│││││5人││(會單│,發票日85年11月5日,面額5萬元│標會員。│││││││記為陳│②發票人寅○○,票號0000000號││││││││憲平)│,發票日85年11月5日,面額5萬元││├─┴────┴────┴──┴─────┴───┴───────────────┴────────┤│合計詐取金額:589萬元│└─────────────────────────────────────────────────┘附表2:
85年1月1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42人,每月1日開標,每3個月(即3、6、9、12月)之15日加標1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納會金2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編│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活會│詐取金額│被冒標│偽造之本票│備考││號│││人數│(新台幣)│會員│││├─┼────┼────┼──┼─────┼───┼───────────────┼────────┤│1│85.9.1│7,000元│32人│416,000元│裕豐(│發票人裕豐,票號0000000號,發││││││││即程憲│票日85年9月1日,面額2萬元││││││││平)│││├─┼────┼────┼──┼─────┼───┼───────────────┼────────┤│2│85.9.15│7,000元│31+│416,000元│東海││+1即上一欄被冒│││││1人││(即謝││標會員。│││││││春光)│││├─┼────┼────┼──┼─────┼───┼───────────────┼────────┤│3│85.11.1│7,000元│29+│403,000元│潘罔笑│發票人潘罔笑,票號0000000號,│+2即上二欄被冒│││││2人││(會單│發票日85年11月1日,面額2萬元│標會員。│││││││記為潘│││││││││周笑)│││├─┴────┴────┴──┴─────┴───┴───────────────┴────────┤│合計詐取金額:1,235,000元│└─────────────────────────────────────────────────┘附表3:未載「發票日」或未載「日」之本票暨盜刻之印章┌─┬───────────────────┬────────────┐│編│票據內容│備註││號│││├─┼───────────────────┼────────────┤│1│發票人載為林坤雄,票號106909號,未│附表1互助會│││載發票日,面額5萬元。│編號1│├─┼───────────────────┼────────────┤│2│發票人乙○○,票號0000000號,未載│附表1互助會│││發票日,面額5萬元。│編號2│├─┼───────────────────┼────────────┤│3│發票人壬○○,票號0000000號,未載發│附表1互助會│││票日,面額5萬元。│編號3│├─┼───────────────────┼────────────┤│4│發票人東海申○○,票號0000000號,發│附表1互助會│││票日85年9月(未載日),面額5萬元。│編號4│├─┼───────────────────┼────────────┤│5│發票人東海申○○,票號0000000號,發│附表2互助會│││票日85年9月(未載日),面額2萬元。│編號2│├─┼───────────────────┼────────────┤│6│偽造庚○○、乙○○、壬○○、申○○│各1枚│││丙○○、寅○○、潘罔笑之印章││└─┴───────────────────┴────────────┘附表4:(附表1之互助會)┌─┬────┬────┬──┬─────┬───┬───────────────┐│編│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活會│詐取金額│被冒標│偽造之本票││號│││人數│(新台幣)│會員││├─┼────┼────┼──┼─────┼───┼───────────────┤│1│84.12.5│15,000元│35人│1,225,000│子○○│①發票人子○○,票號011909號,││││││元││發票日84年12月5日,面額5萬元││││││││②發票人子○○,票號011904號,││││││││未載發票日,面額5萬元。│├─┼────┼────┼──┼─────┼───┼───────────────┤│2│85.3.5│15,000元│34人│119萬元│己○○│①發票人己○○,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5年3月5日,面額5萬元││││││││②發票人己○○,票號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5萬元。│├─┼────┼────┼──┼─────┼───┼───────────────┤││85.4.15│18,000元│33人│1,056,000│裕豐│①發票人裕豐,票號0000000號,││3││││元│(即程│發票日85年4月15日,面額5萬元。│││││││憲平)│②發票人裕豐,票號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5萬元。│├─┼────┼────┼──┼─────┼───┼───────────────┤││85.7.15│16,000元│30人│102萬元│丑○○│①發票人丑○○,票號0000000號││4││││││,發票日85年7月15日,面額5萬元││││││││②發票人丑○○,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5年7月15日,面額5萬元│├─┼────┼────┼──┼─────┼───┼───────────────┤│5│85.8.5│15,000元│30人│105萬元│鴻興│①發票人鴻興午○○,票號030253│││││││(即謝│5號,發票日85年8月5日,面額5萬│││││││文林)│元。││││││││②發票人鴻興午○○,票號030253││││││││6號,發票日85年8月5日,面額5萬││││││││元。│└─┴────┴────┴──┴─────┴───┴───────────────┘附表4之1:(附表2之互助會)┌─┬────┬────┬──┬─────┬───┬───────────────┐│編│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活會│詐取金額│被冒標│偽造之本票││號│││人數│(新台幣)│會員││├─┼────┼────┼──┼─────┼───┼───────────────┤│1│85.4.1│6,800元│38人│501,600元│子○○│發票人子○○,票號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2萬元。│├─┼────┼────┼──┼─────┼───┼───────────────┤│2│85.8.1│7,000元│36人│468,000元│午○○│發票人午○○,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5年8月1日,面額2萬元。│├─┼────┼────┼──┼─────┼───┼───────────────┤│3│85.7.1│7,000元│36人│468,000元│黃雅玲│發票人黃雅玲,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5年7月1日,面額2萬元│├─┼────┼────┼──┼─────┼───┼───────────────┤│4│85.6.1│7,000元│37人│481,000元│壬○○│發票人壬○○,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5年6月(未載日),面額││││││││2萬元。│├─┼────┼────┼──┼─────┼───┼───────────────┤│5│85.12.15│7,000元│34人│442,000元│巳○○│發票人巳○○,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2月15日,面額2萬元│└─┴────┴────┴──┴─────┴───┴───────────────┘附表5:發票人李振裕┌─┬─────┬─────────┬───────┬────────┐│編│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到期日││號│││(新台幣)││├─┼─────┼─────────┼───────┼────────┤│1│土地銀行│BQB0000000│278,000元│86年4月30日│││北港分行││││├─┼─────┼─────────┼───────┼────────┤│2│同上│BQB0000000│248,000元│86年5月30日│├─┼─────┼─────────┼───────┼────────┤│3│同上│BQB0000000│198,000元│同上│├─┼─────┼─────────┼───────┼────────┤│4│同上│BQB0000000│10萬元│86年5月31日│├─┼─────┼─────────┼───────┼────────┤│5│同上│BQB0000000│5萬元│同上│├─┼─────┼─────────┼───────┼────────┤│6│同上│BQB0000000│154,000元│86年5月30日│├─┼─────┼─────────┼───────┼────────┤│7│同上│BQB0000000│216,000元│同上│├─┼─────┼─────────┼───────┼────────┤│8│同上│BQB0000000│196,000元│同上│├─┼─────┼─────────┼───────┼────────┤│9│同上│BQB0000000│208,500元│86年6月6日│├─┼─────┼─────────┼───────┼────────┤│10│同上│BQB0000000│197,800元│同上│├─┼─────┼─────────┼───────┼────────┤│11│同上│BQB0000000│23萬元│86年6月30日││││││(本票誤載為86年6││││││月31日)│├─┼─────┼─────────┼───────┼────────┤│12│同上│BQB0000000│227,000元│同上│└─┴─────┴─────────┴───────┴────────┘附表6:發票人利財源┌─┬─────┬─────────┬───────┬────────┐│編│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到期日││號│││(新台幣)││├─┼─────┼─────────┼───────┼────────┤││高雄區中小│0000000│198,900元│86年4月30日││1│企業銀行內││││││埔分行││││├─┼─────┼─────────┼───────┼────────┤│2│同上│0000000│218,000元│同上│├─┼─────┼─────────┼───────┼────────┤│3│同上│0000000│263,000元│同上│├─┼─────┼─────────┼───────┼────────┤│4│同上│0000000│149,000元│同上│├─┼─────┼─────────┼───────┼────────┤│5│同上│0000000│195,000元│同上│├─┼─────┼─────────┼───────┼────────┤│6│同上│0000000│146,900元│同上│├─┼─────┼─────────┼───────┼────────┤│7│同上│0000000│149,500元│同上│└─┴─────┴─────────┴───────┴────────┘
附表7:發票人黃永釧┌─┬─────┬─────────┬───────┬────────┐│編│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到期日││號│││(新台幣)││├─┼─────┼─────────┼───────┼────────┤│1│高雄區中小│0000000│342,000元│86年4月17日│││企業銀行潮││││││州分行││││├─┼─────┼─────────┼───────┼────────┤│2│同上│0000000│198,000元│86年4月30日│├─┼─────┼─────────┼───────┼────────┤│3│同上│0000000│196,900元│同上│├─┼─────┼─────────┼───────┼────────┤│4│同上│0000000│246,000元│同上│├─┼─────┼─────────┼───────┼────────┤│5│同上│0000000│156,000元│8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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