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與 李存達 (另案審理中)、 李銘源 (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九、十月間,共同購得位於台北市○○街○○○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七層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為求順利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乃洽時任 台灣省 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下稱基隆支庫)經理 楊靖雄 (已死亡),表示擬以上開房地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萬元。然其等要求之貸款金額已逾基隆支庫經理授權核准貸款最高額度三千萬元之範圍,依規定須送請總庫審核決定准貸與否;且該房地前於同年三月間,曾分為二筆,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查估後,僅貸予九千萬元,所求勢必無法如願。為達此高額貸款之目的,乙○○、甲○○與李存達以節稅為藉口,尋得為賺取每名三萬元利益之對上開規避合作金庫規定之核貸情形不知情之 陳友明 、 李瑞成 、 廖長順 、 鍾健智 、 江朝宗 、 黃順敏 、 楊福 及李銘源共八人,為各樓層名義所有權人,而為貸款人頭。並由乙○○、甲○○及李存達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上開八名人頭名義,由李存達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基隆支庫辦理貸款。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書偽造該八名人頭之署押,進而偽造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向稅捐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納稅資料之管理及陳友明等八人。且於各借貸名義人貸款申請書之職業欄、最近申報所得收入欄為高額之不實填載,以期提高各名義人之可貸性,而補交予基隆支庫。基隆支庫經理楊靖雄、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 陳秉政 (另案審理中)明知陳友明等係貸款人頭,猶基於損害基隆支庫利益,與乙○○、甲○○及李存達等三人共同犯意聯絡,使該八人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債信之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集體申貸,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再據以依照合作金庫所頒布之貸款最高成數予以核貸。餘另由楊靖雄依據其支庫經理之權限,以加強擔保方式予以各名義貸款人各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使每件貸款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規避須送請總庫審核、覆核之規定。而由楊靖雄以支庫經理身分直接核放,再由陳秉政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第三頁授信批覆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章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該八份申貸文件同時送呈襄理 張清霖 (另案審理中)覆核。張清霖於行政作業過程雖知該八筆貸款申請顯有化整為零,故意規避合作金庫規定,竟故違其審查之職責,基於幫助楊靖雄、陳秉政共同為乙○○、甲○○等人牟不法利益之意思,以消極不簽註任何意見之方式,全數予以核章通過。楊靖雄乃據以於同日核准放款,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撥款,共計一億七千六百萬元,隨即轉入各借款人頭名義設於基隆支庫之帳戶。上訴人等除轉帳清償前述向合庫儲蓄部借貸之九千萬元外,餘均轉入李存達在該基隆支庫之各相關帳戶,足生損害於基隆支庫。嗣八十一年七月(除李銘源信用放款部分至八十一年八月外)起,上訴人等人即拒不償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致該支庫及七位名義貸款人遭受損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八十年九、十月間,乙○○、甲○○二人與李存達及李銘源共同購得位於台北市○○街○○○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七層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惟理由卻說明該大樓係由乙○○、甲○○及李存達出資購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二行),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不相一致。且理由欄又說明「檢察官起訴雖指其中人頭之李銘源係共同出資五百萬元之知情共犯,惟……,李銘源亦因之為本案判決無罪確定,……,是李銘源部分尚乏證據積極證明與乙○○、甲○○等共謀,……」係認李銘源未與上訴人等共謀本件犯罪行為。但又於理由欄謂:「另案被告楊靖雄、陳秉政任職臺灣省合作金庫分別擔任經理及襄理,辨理放款授信為其職務,明知上開房屋不具鉅額價值,竟與甲○○、乙○○、李存達及李銘源共同基於 圖利 甲○○、乙○○、李存達及李銘源,……,甲○○、乙○○、李存達、李銘源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因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楊靖雄、陳秉政共為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行以下),致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行使偽造「楊福、李瑞成、廖長順、陳友明、李銘源」五人之文書;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行使偽造「江朝宗、『鐘』健智、黃順敏」三人之文書,各次均為一行為觸犯多次偽造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至六行),惟於事實欄內並無有關上訴人等於該二日行使何項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其此部分之說明失其依據,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楊靖雄、陳秉政明知陳友明等係貸款人頭,猶基於損害合庫基隆支庫利益,與乙○○、甲○○及李存達等之三人共同犯意聯絡,使該八人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債信之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集體申貸,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再據以依照合作金庫所頒布之貸款最高成數予以核貸,餘再另由楊靖雄依據其支庫經理之權限,以加強擔保方式予以各名義貸款人各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使每件貸款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規避須送請總庫審核、覆核之規定。而由楊靖雄以支庫經理身分直接核放,再由陳秉政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第三頁授信批覆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章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該八份申貸文件同時送呈襄理張清霖覆核等情。則上訴人等二人既與陳秉政、楊靖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本件貸放行為,對於陳秉政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疏未論處,自屬違法。又原判決認定陳秉政於前揭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究竟不實登載之內容為何?未調查審認,致事實尚欠明確,亦有未合。。㈣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其前曾以相同方式向台灣銀行新莊分行貸款,遭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與該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竟為論處罪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原判決對於甲○○此項有利之辯解,自應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敘明,該項瑕疵仍屬存在。㈤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前開各貸款名義人除李銘源、鍾健智、江朝宗三人於偵審中經傳喚訊問外,楊福、李瑞成、廖長順、陳友明、黃順敏等人,均未經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傳喚調查,以了解彼等有無授權上訴人等辦理所得稅申報。原審未經傳喚調查,遽認上訴人等擅自辦理所得稅申報,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