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四八二0、六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之實際執行;其妻 李芬芳 (已判決確定)在該公司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填寫,並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起升任公司副理,兼辦收款業務;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東風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以下簡稱北投區農會)簽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東風公司取得北投區農會消費性汽車貸款業務後,自七十七年初起,因礙於非北投區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申請入會手續繁雜,且為擴展業務量以符合貸款合約第三項之約定,乙○○、李芬芳、甲○○與 蕭志杰 (已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利用汽車車主或保證人之身分證資料,加入為北投區農會會員,以符合會員貸款之要件,並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擅自偽刻車主或保證人之印章,囑請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於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各該被冒名會員之署押、印文,偽造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由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職員,加蓋乙○○經甲○○同意所刻之「對保專用,背書無效,甲○○之章」,以矇混對保,再由東風公司送交不知情之北投區農會辦理冒貸。期間蕭志杰曾以每份四千元之代價,先後以不知情之友人 彭超弼賴捷誠陳銘毅 等人之身分證資料,供乙○○等人充作人頭辦理冒貸,至七十九年七月止,以此方法冒貸者,計有 葉宗彬 (帳號三八九係作保、六八八、六九0、六九七、七00、七0五、七0六、七一
四、七二三、七二九、七三0、七三七、八00、八二六號十三筆係冒貸), 楊淑如 (帳號七二二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七九八、八0六、八一三號三筆係冒貸)、黃燦飛(帳號六六七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七三六、七五0、七五五、七五八、七六一、
七六二、七六八、七八0、八一五、八二二號十一筆係冒貸)、 何再銘 (帳號六五四係借貸,六七四、六七七、六七八、六八六、六八九、六九五、七一二、七二八、七0四、七三一、七四五、七七四號十二筆係冒貸)、 李碧惠 (帳號七四0號係借貸,八0三、0八五、八一二、八三四號四筆係冒貸)、 許鳴月 (帳號六七三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七三二、七三四、七四四、七五六、七六三、七七二、七七五、七八一、
七八九、七九四號十筆係冒貸)、 翁明鉦 (帳號四五五係借款,但六八0、六八一、
六八七、六九三、七0一、七0三、七一九、七二0、七四七、七五一、七五九、七九九號十二筆之借款人均為翁明鉦,係冒貸)、 李秉政 (帳號六七一係借貸,七二四、七三八、七四一、七四八、七五七、七七0、七八二、七八五、0八七、八一一、八一四號十一筆係冒貸)、 楊吳秀緞 (帳號六係借貸、二七六、三一六、三七五、四六0、四八0、四九九、五一三、五七五、五九四、七九五、八七二、八八六、八九
九、九0七、九二八、九三四、九六四、九七九、九八九、一0一一、一0一八號二十一筆係冒貸)、 李玄全 (帳號一二、四五四係借貸、五四七、五五0、五五四、五
五七、五六0、六0一、六一五、六二四、六三一、八三五、八六0、八七六、八八
五、九一六、九四三、九七四、九八二、一00九號十八筆係冒貸)、 甘淑英 (帳號三十二係借貸、二六六、二八五、三0五、三五一、三五八、四一一、四四七、五0
八、四五九、六五三、九一七、九二二、九三六、九七七、九八一、九九二、九九九號十七筆係冒貸)、 高德昌 (帳號五七一係借貸、五八八、五九三、六00、六0二、六0六、六一0、六一一、六一七、六二二、六二九、八三三、八五四號十二筆係冒貸)、 許瑜容 (帳號六七五係借貸,七一七、七一八、七三九、七四二、七六六、
七七一、七九0、七九六、八二七號九筆係冒貸)、 魏永清 (帳號四六三係借貸、六
二六、六三八、六四六、六四九、六五八、六六六、六七0、六七六、七一一、六四0號十筆係冒貸)、 陳榮華 (帳號五四九係借貸、五八0、五八三、六0五、六0七、六一四、六一八、六二五、六三二、六三五、六五五、六六五、八0八號十二筆係冒貸)、 徐榮源 (帳號一三係借貸、七二、七五、七八、八四、九0、九一、九五、一0九、九四四、九五三、九九六、九九七、一00一、一00六、一0一二號十五筆係冒貸)、 林碧玉 (帳號五係借貸、五四八、五五一、五五五、五五六、五六三、
五六五、五七三、五八四、五九九、八五八、八七0、八九0、八九七、九二四、九三九號十五筆係冒貸)、 高偉倫 (帳號一四、一三五係借貸,一四七係冒貸),及賴捷誠三十二筆(帳號一三0、一三一、一三四、一三九、一四二、一五二、二五0、
三二九、三三0、三九一、七三五、八七八、八八七、九一三、九二一、九五一、九
七二、九七六、九八六、一00四、一0四0、一0二八、一0九一、一一0一、一
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一五三、一一九五、一二0五、一二五五、一二五二、一二六三號)、陳銘毅三十二筆(帳號一0五、一0六、一一0、一一八、一一九、八四九、八七三、八九三、一五五、一五九、八一八、八三九、八四三、九0九、九二0、九四0、四五二、九五九、九九三、一00二、一0三八、一0九七、一一0四、一
一一六、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一四0、一二二九、一二三七、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六二號)、彭超弼三十四筆(帳號一六二、一七一、一八四、二一一、二一
八、二二四、三九三、四六七、六五六、六五七、七0九、七四三、八三六、八四0、八四八、八七四、八八八、九0一、九二六、九五六、一0一七、一0一九、一0
七一、一0八0、一0八七、一0九五、一0九八、一一四二、一一六七、一二三0、一二三三、一二七0、一二七三、一一五0號)等多人之貸款共三百零三筆,貸款金額合計達一億一千七百零九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葉宗彬等人及北投區農會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於前開期間,蕭志杰曾以每份四千元之代價,先後以不知情之友人彭超弼、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身分證資料,供乙○○等人充作人頭辦理冒貸等情,是否指上訴人等係假冒他人名義貸款之冒貸者?若然,則與原判決附表所列彭超弼、賴捷誠、陳銘毅等為冒貸人之記載相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擅自利用汽車車主或保證人之身分資料,加入為北投區農會會員,並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擅自偽刻車主或保證人之印章,囑請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於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各該被冒名會員之署押、印文,偽造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由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職員,加蓋乙○○經甲○○同意所刻之「對保專用背書無效甲○○之章」,以矇混對保,再由東風公司送交不知情之北投區農會辦理冒貸。又謂在前開期間蕭志杰曾以每份四千元之代價,先後以不知情之友人彭超弼、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身分證資料,供乙○○等人充作人頭辦理冒貸,至七十九年七月止,以此方法冒貸者,計有葉宗彬……等二十一人等情。依原判決前項記載,上訴人等究竟係假冒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車主之名義,偽造其等前開有關借款之文書向北投區農會冒貸,或係假冒葉宗彬等二十一人之名義,偽造該二十一人有關貸款之文書向北投區農會冒貸,尚未明瞭,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之依據。再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有偽造葉宗彬等二十一人之印章,亦未認定所謂遭上訴人等冒名之會員究係何人?亦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所謂偽造葉宗彬等二十一人之印章、署押、印文之依據。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委請不知情之師傅偽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車主及保證人(附表無保證人之記載)之印章,卻對該部分偽造之印章未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復未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甲○○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法院前審辯稱北投區農會對於申貸會員之貸款一律逕行匯款至借款者本人之帳戶,再由東風公司會同該會員領款,果事前未徵得該會員同意,各會員如拒絕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出,東風公司豈非遭受重大損失。又北投區農會為確保其放款債權,每一件貸款均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或車輛擔保,可供執行外,東風公司亦提供不動產予農會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及一百二十九萬元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做為貸款之擔保,前開貸款既僅剩一百三十七萬零六十八元未清償,北投區農會可由該擔保取償,不可能受有損害(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字卷第三卷第八十六頁)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既未調查採納,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昭折服,而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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