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77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勁寧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 洪毓穎 ,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經新中北路與榮民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 柳昭銘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沿榮民南路往華勛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洪毓穎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勁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毓穎已與被告郭勁寧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4年12月2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附件之和解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