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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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溪源
簡嬌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溪源、簡嬌瑞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葉溪源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逾量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葉溪源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來向適有被告簡嬌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被告簡嬌瑞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葉溪源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簡嬌瑞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未讓被告葉溪源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被告葉溪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其2人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溪源因此受有頭、臉部外傷、雙側顴骨骨折、下唇挫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鈍挫傷、牙齒損害傷、肢體多處磨擦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簡嬌瑞則受有臉骨骨折、臉部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溪源、簡嬌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溪源、簡嬌瑞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葉溪源告訴被告簡嬌瑞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簡嬌瑞告訴被告葉溪源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據被告葉溪源、簡嬌瑞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張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