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壬○○
癸○○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永盛 (業經判決確定)、壬○○、癸○○、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先由蘇永盛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及民雄鄉等地以「尚隆企業社」等行號名義,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欲招攬員工,使如附表一所示者前往應徵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存摺影本。蘇永盛另至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松山村、中樂村、興南村等處承租房屋以便作為收取銀行寄發信用卡掛號信之通訊處所。蘇永盛、壬○○、癸○○、乙○○則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之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者之署押並偽填如附表一所示者之個人資料(蘇永盛、壬○○負責填寫男性名義申請人之申請書,癸○○、乙○○負責填寫女性名義申請人之申請書),且在各申請書上填寫蘇永盛所預先安排之聯絡電話以便將來接聽各發卡銀行之徵信電話後,再視各發卡銀行所規定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需要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如該銀行需要申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渠等則利用電腦、印表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者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申請書一起持向各發卡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以行使,使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蘇永盛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者之印章各乙枚(均未扣案),由蘇永盛自己或交予壬○○、癸○○及乙○○,分別前往上開租屋處,迄各發卡銀行以掛號寄送所核發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時,在掛號郵件回執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者之印文各乙枚,用以表示領取各該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意思表示,復持交郵務人員寄還予各該發卡銀行而行使之。渠等於領得信用卡或現金卡後,並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名義人之署押乙枚後,均交予蘇永盛進行開卡手續。蘇永盛再指揮壬○○、癸○○及乙○○分持現金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插入該現金卡,鍵入密碼及金額以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銀行卡債,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該付款銀行之現金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蘇永盛並指揮壬○○、癸○○及乙○○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向店員佯稱渠等即為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而持該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者之署押,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分別向附表一之金融機構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前揭不詳姓名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渠等所購買之財物,渠等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之財物,並由蘇永盛將其中所購買之菸酒轉賣給不詳地點之檳榔攤或煙酒行以牟利,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者、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信用卡及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蘇永盛、壬○○、癸○○、乙○○則以上開方式詐騙財物,並均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七分許,壬○○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六十四之十六號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子○○印章乙枚。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為警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牛稠溪五九二號五樓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癸○○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四三一號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復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萬泰 商業銀行、AIG友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泳裕辯稱:我只填寫男生部分「丙○○」一個而己,金額沒有那麼多。我本身有職業,是蘇永盛請我幫他,並不是常業犯等語。被告癸○○辯稱:我當時我有在工作,當時我是學生,有工作,不是以這件事情謀生,我填寫女生部分,沒有像判決認定都是我寫的那麼多。因為我男朋友壬○○和蘇永盛是朋友,叫我幫他的忙,蘇永盛並沒有拿錢給我」。被告乙○○辯稱:我只填寫「寅○○」、「庚○○」兩份。」等語。
二、惟查:被告莊泳裕於本院凖備程序已承認有拿應徵工作者資料去冒名申請現金卡和信用卡,並冒刷及盜領現金。癸○○承認冒名去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乙○○承認有冒名去申請信用卡並盜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他們於原審均已認罪不諱(見原審卷83頁),共犯蘇永盛於偵查中具結稱:
「(你有假冒他人身份資料向國內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盜刷牟利?)有。(只有你一人做嗎?)我負責指揮。另外壬○○、癸○○、乙○○他們三人也有參與,他們對我犯罪情節不是很清楚,但他們應該知情…。」、「我負責指揮他們三人,且刊登廣告,應徵員工招攬他們來應徵,騙取應徵者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大部分都是我填寫銀行的申請書,他們三個也都有幫我寫過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寄發申請書至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都是我寄的,銀行之審核、照會、領取申請核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開卡、持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預借現金、繳款養卡等,他們三個都有到我租房子的地方去領掛號信,因為銀行跟我們照會過大約2、3天就會寄來,我就請他們到承租的地方等收掛號信,我就事先刻好印章交給他們三人去領,領回來後交給我開卡,偶爾他們也會自己開卡,由我分配他們三個人去消費盜刷還有預借現金,現金領回來後,大部分我都和壬○○均分,…。」、「壬○○負責找地點開設空頭公司,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偶而填寫申請書,接聽銀行之審核電話,還有領信用卡。」、「癸○○負責佯裝空頭公司會計,接聽銀行的電話,至於前來應徵之被害人都是我面試的,他們沒有對他們面試過。」、「乙○○只有填寫過幾張申請書,他也有接過銀行的審核電話,也有去領掛號信,也有去刷卡。」「(冒名申辦信用卡時,被冒名者的申請書資料由何人填寫?)大部分都是我寫的,女性的部分就由癸○○或乙○○寫。」(94偵6375卷7-10頁)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稱:「(對於蘇永盛在偵查中所言你參加他的詐欺集團,專以假冒他人身份資料向國內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盜刷牟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聽他的話,他所講的都沒有錯,我確實有去收銀行的掛號信,也有填過申請書,也有去盜領現金,盜刷信用卡。」「(你何時何地開始參與他們冒名向國內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不法行為?)去年9月開始我與蘇永盛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49號1樓的『尚隆企業社』從事這些不法行為。」、「(乙○○、癸○○也有去盜刷信用卡?)有,但這是蘇永盛跟我說的。」(見93偵6475卷15-18頁)。於原審供稱:「蘇永盛都會叫我去提款機領錢,現金卡、預借現金都有,幫忙繳帳單,有拿卡片申請書叫我照抄。有空的話,去幫忙被告蘇永盛拿印章給我叫我去幫他收信包括帳單、掛號信,但負責提款比較多。」(見原審卷第51-54頁),癸○○於偵查中具結稱:「我寫過好幾個女生申辦信用卡的申請資料,我只有去愛買、家樂福等地盜刷菸酒,也有去他租的地方領掛號信,…,都是蘇永盛指揮我去辦的。」、「我只知道壬○○和我去盜刷信用卡,蘇永盛有叫他去領掛號信,…。」、「我有和乙○○一起去家樂福刷卡,…。」、「(你從何時、地開始冒名填寫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大約在去年底,蘇永盛叫我寫我就寫,時間忘記了。」94偵6375卷21-24頁)。於原審供稱:「寫過申請書、領掛號信(內裝有卡片、帳單、刷卡帳單)、去家樂福刷卡、接銀行打來審核的電話。」(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稱:「我確實有接到銀行的審核電話,照我填寫的資料回答銀行,然後到蘇永盛所租的四個住處去領過銀行信用卡掛號信,領完後交給蘇永盛,我只有開過一張卡而已,我沒有預借現金過,我只有到家樂福、台糖、愛買、大潤發去刷卡,買的菸酒交給蘇永盛,他再去換錢。」、「去年我就幫蘇永盛填寫過這些資料,我只有寫過寅○○的資料而已。至於去大賣場刷卡的部分,我刷了幾十次。」「(你幫蘇永盛繳過哪些人頭信用卡及現金卡?從何時開始?)丁○○及子○○。94年8月開始,蘇永盛被警方緝獲後就由我開始繳。」、「(你有無冒名填寫他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寅○○。」(見94偵6375卷26-29頁),核與被害人丑○○(原名 賴仁文 )、庚○○、卯○○、寅○○、丁○○、子○○、己○○、甲○○、戊○○、巳○○、辛○○等人及告訴代理人 劉力綱 、 林新瑩 、 陳威竣 、 馮月林 、 張剛維 、 孫志宏 、黃姿婷、 盧建勳 、 蕭煌機 、 吳文雄 、 邱嘉隆 、 張東耀 、 李世英 、 吳沅洛 、 李育彰 、 簡光宏 、 林鴻文 、 劉興露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證物照片五十二幀、被告蘇永盛及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與嘉義文化路郵局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被害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原審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二四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二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三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三人係以參與全部犯罪之意思,與蘇永盛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所辯僅參與一小部分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就冒領現金或盗刷信用卡,已清償部分,故受害金額並沒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應查明扣除云云,惟查:被告等均已自承係以養卡方式,將信用卡、現金卡之信用積存至一定金額再刷爆,從中獲取較大利益,故其償還部分金額,係其犯罪之手法之一,並非為被害人利益而清償,且其係以刷別家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來清償另家銀行之卡債,並非以自己之金錢來償還,所償還之錢仍係向別家銀行詐欺所得,故不得以其清償而減少其詐騙金額。所辯尚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於上揭行為時,被告蘇永盛、壬○○固均 陳稱渠 等當時在新港菜市場販賣水果為業,而被告癸○○供稱伊當時為學生,被告乙○○則供稱當時其擔任幫傭等情,惟被告三人上開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均先向求職者詐取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據以冒名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再分頭冒領及盜刷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牟利,顯有完整之犯罪計劃與細膩之行為分工,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縱被告三人於為上開犯行時另有職業,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
六、本件被告等所犯如附表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三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七、核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署押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印文於掛號郵件回執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上開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蘇永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印章,係間接正犯。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牽連犯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三人與蘇永盛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至被告三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三人持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九、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壬○○、癸○○、乙○○固均無前科之素行,然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富,竟詐騙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據以冒名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再持以盜刷牟取暴利,對被害人之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損害甚大,以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均未賠償各金融機構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壬○○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癸○○、乙○○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其中部分固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冒名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外,分別係被告三人及已判決之蘇永盛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依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屬該發卡銀行所有,並非被告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偽造之扣繳憑單┌──┬─────┬──────────────────┬───────┐│編號│所得人姓名│扣繳單位(申辦銀行名稱)│頁次│├──┼─────┼──────────────────┼───────┤│1│寅○○│益峯建材行(復華商業銀行)│警卷第75頁│││├──────────────────┼───────┤│││益峯建材行│警卷第423頁││││(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VISA卡用)││││├──────────────────┼───────┤│││益峯建材行(匯豐銀行申辦MASTER卡用)│警卷第426頁│││├──────────────────┼───────┤│││益峯建材行(美國運通公司)│94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94頁│├──┼─────┼──────────────────┼───────┤│2│卯○○│雲嘉電器行(安泰商業銀行)│警卷第92頁│││├──────────────────┼───────┤│││雲嘉電器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警卷第264頁│││├──────────────────┼───────┤│││雲嘉電器行(渣打銀行)│警卷第476頁│││├──────────────────┼───────┤│││雲嘉電器行│警卷第676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雲嘉電器行│警卷第679頁││││(中國國際商銀行申辦現金卡用)││├──┼─────┼──────────────────┼───────┤│3│賴仁文│標準鋁門窗商行(AIG友邦商業銀行)│警卷第197頁│││├──────────────────┼───────┤│││標準鋁門窗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警卷第280頁│││├──────────────────┼───────┤│││標準鋁門窗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警卷第345頁│││├──────────────────┼───────┤│││標準鋁門窗商行(渣打銀行)│警卷第513頁│││├──────────────────┼───────┤│││標準鋁門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警卷第682頁│├──┼─────┼──────────────────┼───────┤│4│辰○○│金冠不鏽鋼企業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警卷第272頁│││├──────────────────┼───────┤│││金冠不鏽鋼企業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警卷第365頁│││├──────────────────┼───────┤│││金冠不鏽鋼企業社(渣打銀行)│警卷第491頁│││├──────────────────┼───────┤│││金冠不鏽鋼企業社(寶華商業銀行)│警卷第628頁│││├──────────────────┼───────┤│││金冠不鏽鋼企業社(美國運通公司)│94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87│││││頁│├──┼─────┼──────────────────┼───────┤│5│甲○○│凱盈企業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警卷第298頁│││├──────────────────┼───────┤│││凱盈企業社│警卷第3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用)││││├──────────────────┼───────┤│││凱盈企業社│警卷第3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用)││││├──────────────────┼───────┤│││凱盈企業社(渣打銀行)│警卷第602頁│├──┼─────┼──────────────────┼───────┤│6│己○○│金冠不鏽鋼企業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警卷第306頁│││├──────────────────┼───────┤│││金冠不鏽鋼企業社│警卷第3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用)││││├──────────────────┼───────┤│││金冠不鏽鋼企業社│警卷第38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用)││││├──────────────────┼───────┤│││金冠不鏽鋼企業社(寶華商業銀行)│警卷第641頁│││├──────────────────┼───────┤│││金冠不鏽鋼企業社(美國通運公司)│94年度偵字6375│││││號偵查卷101頁│├──┼─────┼──────────────────┼───────┤│7│庚○○│凱盈企業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警卷第350頁│├──┼─────┼──────────────────┼───────┤│8│戊○○│金冠不鏽鋼企業社│警卷第3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用)││││├──────────────────┼───────┤│││金冠不鏽鋼企業社│警卷第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用)││││├──────────────────┼───────┤│││金冠不鏽鋼企業社(渣打銀行)│警卷第595頁│││├──────────────────┼───────┤│││金冠不鏽鋼企業社(美國通運公司)│94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10│││││3頁│├──┼─────┼──────────────────┼───────┤│9│丙○○│凱盈企業社│警卷第429頁││││(匯豐銀行申辦萬事達卡普卡用)││││├──────────────────┼───────┤│││凱盈企業社│警卷第432頁││││(匯豐銀行申辦VISA卡普卡用)││││├──────────────────┼───────┤│││凱盈企業社(渣打銀行)│警卷第543頁│││├──────────────────┼───────┤│││凱盈企業社(美國運通公司)│94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99│││││頁│├──┼─────┼──────────────────┼───────┤│10│ 卲芳嬅 │標準鋁門窗商行(渣打銀行)│警卷第504頁│││├──────────────────┼───────┤│││標準鋁門窗商行(中華商業銀行)│警卷第624頁│││├──────────────────┼───────┤│││標準鋁門窗商行(寶華商業銀行)│警卷第658頁│││├──────────────────┼───────┤│││標準鋁門窗商行(美國運通公司)│94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97│││││頁│├──┼─────┼──────────────────┼───────┤│11│巳○○│金冠不鏽鋼企業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警卷第689頁│└──┴─────┴──────────────────┴───────┘附表三:
(一)在被告壬○○居所扣得之物:┌──┬────────────────────────────────┐│1│寫有「乙○○」之信封袋1個、受款人 吳秀英 郵政匯款單1張、壬○○所有│││之筆記本1本、尚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及公司印章3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1張與收據4張、摩托羅拉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翁彬凱泛亞電信帳單1張、偽冒被害人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偽冒被害人丁○○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偽冒子○○等人之「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1批、甲○○等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3張、│││被害人子○○信用卡帳單3張、記帳簿1本、郵政劃撥單收據3張、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甲○○身分資料與戶口名簿。│├──┼────────────────────────────────┤│2│偽冒被害人子○○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共12張、偽冒被害人丁○○名義申辦│││之信用卡12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900-01號)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9634號)1張、偽冒被害人子○○名義申辦之未開卡信用卡4張。│└──┴────────────────────────────────┘
(二)在被告乙○○居所扣得之物:┌──┬────────────────────────────────┐│1│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鄭山本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符經邦 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丁○○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6張、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收執表7張、丁○○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張、丁○○之AIG友邦銀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13張、丁○○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5張、丁○○│││之英商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信用卡月結單5張、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通知單2張、丁○○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3張、丁○○之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消│││費對帳單3張、子○○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2張、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張、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張、子○○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張、黃│││山崎英商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月結單1張、乙○○之筆記本1本、 黃靜如 等│││人之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8張、郵政劃撥收據1疊、被害人丁○○中國信│││託繳費收據2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還款參考資料表1張、PHILIPS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支、丁○○安泰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據申請│││書1張、丁○○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書通知單1張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動用明細暨繳款書1張。│├──┼────────────────────────────────┤│2│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四: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一)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保管檢字第109號扣案物編號8各該申請書)、各該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簽帳單上各聯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
(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用卡或現金卡時,蓋用於掛號回執上之印文及各該偽造之印章。
(三)偽刻之被害人子○○、丁○○印章各乙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保管檢字第109號扣案物編號4、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