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
國民辛○○
國民子○○
國民戌○○○
國民
弄2號未○○
國民己○○
國民丙○○
國民癸○○
國民戊○○○
國民午○○○
國民亥○○
國民庚○○
國民申○○
國民丁○○
國民甲○○
國民天○○
國民丑○○○
國民寅○○
國民巳○○
國民乙○○
國民壬○○
國民酉○○
國民上列二十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辰○○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被告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運町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地○○、辛○○、子○○、戌○○○、未○○、己○○、丙○○、癸○○、戊○○○、午○○○、亥○○、庚○○、申○○、丁○○、甲○○、天○○、丑○○○、寅○○、巳○○、乙○○、壬○○、辰○○、卯○○、酉○○等24人均係桃園縣觀音鄉鄉民,對民國94年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觀音鄉選區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緣觀音鄉鄉民 林清井 、 廖文君 、黃 彭玉英 、 張松生 、 徐景盛 等人(均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另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使縣議員候選人 歐炳辰 於同年12月3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清井先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舊圖書館前停車場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文君,並由廖文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所示之金額交付予 黃彭玉英 、張松生、徐景盛、地○○、辛○○、子○○、戌○○○、未○○、己○○、丙○○等人,並要求渠等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該等現金轉發予其他不特定鄉民以投票支持歐炳辰,其中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地,陸續以每戶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 高家泉 、 高鑑 、 徐秋香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癸○○、 徐呂鏡妹 、午○○○、亥○○、庚○○、申○○、丁○○、甲○○、天○○、丑○○○、寅○○、巳○○、乙○○、壬○○、辰○○、卯○○、酉○○等人,並於交付賄款時,均請求渠等於同年12月3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歐炳辰之一定行使,高家泉等人則應允於上開投票日投票予歐炳辰後,收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賄款,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同年11月25日起陸續通知黃彭玉英等人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地○○、辛○○、子○○、戌○○○、未○○、己○○、丙○○、癸○○、戊○○○、午○○○、亥○○、庚○○、申○○、丁○○、甲○○、天○○、丑○○○、寅○○、巳○○、乙○○、壬○○、酉○○等2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辰○○、卯○○2人則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自另案被告徐景盛處各收受3000元之賄款。經查:上揭同案被告廖文君、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所示金額予本件被告地○○等24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君、黃彭玉英、徐景盛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松生於調查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本院訊問時均證述明確。次查廖文君、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與地○○等人均係多年之鄉里鄰居,並無仇怨,廖文君、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4人無須甘冒自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意誣陷地○○等人入罪,且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係以每戶有投票權人數每人1000元代價交付之賄款金額,與各該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有上開觀音村村民名冊及各戶戶別卡片在卷可參。且依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調取之選舉人名冊,另案被告黃彭玉英、徐景盛、張松生所供稱渠等交付現金之標準係以每戶每票發給1000元一節,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家泉、高鑑、徐秋香及被告癸○○、戊○○○、午○○○、亥○○、庚○○、申○○、丁○○、甲○○、天○○、丑○○○、巳○○、乙○○、壬○○、辰○○、卯○○、酉○○等人戶籍地內具投票權人之人數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黃彭玉英、徐景盛、張松生均坦承自另案被告廖文君處收受賄款,而同案被告高家泉、高鑑及徐秋香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承自被告黃彭玉英處收受賄款,足認證人廖文君、黃彭玉英、徐景盛於調查及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本院訊問時;證人張松生於調查、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所示金額之賄款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地○○等2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辰○○、卯○○2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地○○等24人之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㈡被告地○○等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
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被告地○○等24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部
分,雖該條文並未修正,然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地○○、辛○○、子○○、戌○○○、未○○、己○○、丙○○、癸○○、戊○○○、午○○○、亥○○、庚○○、申○○、丁○○、甲○○、天○○、丑○○○、寅○○、巳○○、乙○○、壬○○、辰○○、卯○○、酉○○等24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均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核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地○○、辛○○、子○○、戌○○○、未○○、己○○、丙○○、癸○○、戊○○○、午○○○、亥○○、庚○○、申○○、丁○○、甲○○、天○○、丑○○○、寅○○、巳○○、乙○○、壬○○、酉○○等22人,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爰分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
1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地○○等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均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而被告地○○、辛○○、子○○、戌○○○、未○○、己○○、丙○○、癸○○、戊○○○、午○○○、亥○○、庚○○、申○○、丁○○、甲○○、天○○、丑○○○、寅○○、巳○○、乙○○、壬○○、酉○○等22人前雖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地○○等2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驗、所生損害、被告辰○○、卯○○2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地○○等人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地○○、辛○○、子○○、戌○○○、未○○、己○○、丙○○、癸○○、戊○○○、午○○○、亥○○、庚○○、申○○、丁○○、甲○○、天○○、丑○○○、寅○○、巳○○、乙○○、壬○○、酉○○等2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等人深具悔意,本院審酌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地○○等24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7條之
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143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廖文君、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一、廖文君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黃彭玉英│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48000元│├────┼────────┼───────────────┼────┤│張松生│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77之1號│50000元│├────┼────────┼───────────────┼────┤│徐景盛│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段○○號│18000元│├────┼────────┼───────────────┼────┤│地○○│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街○號│1000元│├────┼────────┼───────────────┼────┤│辛○○│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下8號│1000元│├────┼────────┼───────────────┼────┤│子○○│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號│1000元│├────┼────────┼───────────────┼────┤│戌○○○│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000元│├────┼────────┼───────────────┼────┤│未○○│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2鄰塘尾16號│1000元│├────┼────────┼───────────────┼────┤│己○○│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下30號│1000元│├────┼────────┼───────────────┼────┤│丙○○│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號│1000元│└────┴────────┴───────────────┴────┘
二、黃彭玉英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癸○○│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5000元│├────┼────────┼─────────────┼────┤│戊○○○│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2000元│├────┼────────┼─────────────┼────┤│ 黃徐靜妹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2000元│├────┼────────┼─────────────┼────┤│亥○○│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5000元│├────┼────────┼─────────────┼────┤│庚○○│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1000元│├────┼────────┼─────────────┼────┤│申○○│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2000元│├────┼────────┼─────────────┼────┤│丁○○│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1000元│├────┼────────┼─────────────┼────┤│甲○○│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3000元│├────┼────────┼─────────────┼────┤│天○○│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2000元│├────┼────────┼─────────────┼────┤│徐秋香│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4000元│├────┼────────┼─────────────┼────┤│高家泉│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6000元│├────┼────────┼─────────────┼────┤│高鑑│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三、張松生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丑○○○│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號│8000元│├────┼────────┼─────────────┼────┤│寅○○│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號│8000元│├────┼────────┼─────────────┼────┤│巳○○│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甘泉寺附近某處│4000元│├────┼────────┼─────────────┼────┤│乙○○│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73之5號│1000元│└────┴────────┴─────────────┴────┘
四、徐景盛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壬○○│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5000元│├────┼────────┼─────────────┼────┤│辰○○│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3000元│├────┼────────┼─────────────┼────┤│卯○○│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3000元│├────┼────────┼─────────────┼────┤│酉○○│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鄉○○路○○巷○號│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