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劉姿妤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與同向騎乘機車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林俊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於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前3、400公尺左右之交岔路口時,甲○○並下車揮舞雨傘作勢要打林俊翰未果。丙○○、丁○○、及乙○○則先行騎車繼續向前,於行經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燈號為綠燈,丙○○、丁○○、乙○○正欲騎車前行時,詎隨後駕車抵達現場之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丙○○、丁○○、乙○○所騎乘之機車,並撞及前方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丁○○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身與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尾受有損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造成丙○○受有右肘拉傷、左下肢擦傷, 陳家慈 受有右膝擦傷,乙○○受有左食指裂傷,戊○○受有多處四肢擦挫傷等之傷害(戊○○部分業於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乙○○及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傷害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乙○○及戊○○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俊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3、400公尺前之交岔路口,有輛車停在慢車道,駕駛下車後拿著雨傘往路邊在揮舞之情節(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頁)。被告也承認因與乙○○等人發生糾紛而有拿雨傘下車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因此,證人戊○○所述,在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前3、400公尺之交岔路口揮舞雨傘之人應即為被告無誤。因此被告與丙○○、丁○○、乙○○等人發生糾紛的地點,應係在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3、400公尺前之交岔路口。至於被告與丙○○、丁○○、乙○○等人發生糾紛的原因難以認定(詳如下述理由貳、二㈠所述),但被告當不至於無故即駕車衝撞丙○○、丁○○、乙○○等3人。被告應與丙○○、丁○○、乙○○等人間因有衝突發生口角而為上開犯行,當較符合常情。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4紙及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承認上開駕駛車輛肇致本件事故,並於肇事後隨即離去現場等節屬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對於遭其駕車撞擊之被害人丙○○、丁○○、乙○○及戊○○等4人將因而受傷有認知(見原審卷第72頁)。從而,上開被告駕駛車輛故意撞擊被害人丙○○、丁○○、乙○○及戊○○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貳、至於被告的辯解,本院論斷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因其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途中,遇見被害人丙○○、丁○○、乙○○等人在飆車並擋在路中央,其按鳴喇叭,被害人丙○○、丁○○、乙○○等人不爽,便砸其所駕駛之車輛,還說要讓其死,其因害怕欲駕車離去而不慎撞擊被害人丙○○、丁○○、乙○○及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是出於自衛及緊急避難等云云。
二、對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㈠對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丁○○、乙○○發生糾紛
的原因,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被害人丙○○、丁○○、乙○○騎車擋在路中央,其按鳴喇叭,被害人丙○○、丁○○、乙○○因而心生不滿所致。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因行駛途中看對方一眼,對方就開罵,欲攔截我車。(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我車上搭載之劉姿妤與對方車上之女生互罵,對方即圍堵我,並拿石頭及路邊的旗子要砸我的車。(見偵卷第7頁)被告甲○○本人對於糾紛發生的原因所述已然前後不一。而證人即被告女友劉姿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與被害人乙○○等人同行之 陳育涵 發生口角爭執所致。(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陳育涵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並未與被告車上乘客發生衝突或言語上糾紛。(見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俊翰、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育涵並未與劉姿妤互罵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而證人劉姿妤係被告之女友,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其證述與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相同。至於證述案發前與陳育涵發生口角云云,又為證人陳育涵否認,也與證人林俊翰、乙○○、丙○○之證述迥異,是證人劉姿妤上開證述難以採信。而被告與丙○○、丁○○、乙○○等人發生糾紛之原因,也難以認定即為被告陳述的上開事由。
㈡至證人劉姿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
民生南路口本案肇事現場,因丙○○、丁○○、乙○○等人騎機車排成一排,車頭反向正對著甲○○之車輛,並有人將摩托車支架放下,跳上摩托車上拿旗子喊說「乎死」「乎死」,為了要閃躲丙○○、丁○○、乙○○等人的機車,才會不慎撞及當時違規停在道路左方的戊○○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被害人丙○○、丁○○、乙○○及戊○○騎乘之機車後,因為有1輛機車追來,所以不敢停下來,就開車沿途逃到南二高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然查: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
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為燈號為綠燈,其即向前行駛,當時該處有丙○○、丁○○、乙○○等3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其騎乘在最前方。其與丙○○、丁○○、乙○○等3人所騎乘之機車均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追撞(見警卷第15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行經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係靠道路右側行駛在慢車道,行駛方向為直行並沒有要轉彎。當時並沒有停留在道路中央的分隔線。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時,其行駛速度約30公里左右,不會超過40公里,被告的車很快的開過去,並沒有停下。大約在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前3、400公尺前之交岔路口,有輛車停在慢車道,駕駛下車後拿著雨傘往路邊在揮舞。(見原審卷第
65頁至68頁)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當時其騎乘上開機車沿
雲林路西向東行駛慢車道至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號當時為綠燈,其向前行駛時,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見警卷第8頁)⒊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業與被告於95年6月12
日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依被告上開辯解,證人戊○○也非與被告或丙○○、丁○○、乙○○等3人發生爭執之人,其所述當較為客觀而無偏頗之虞。而證人戊○○於94年10月16日即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即已陳稱其行經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號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戊○○此部分陳述又與丁○○之陳述相符,當可信為實在。再者,證人戊○○遭撞擊前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往雲林路之燈號既為綠燈,證人戊○○當時又係靠右行駛在慢車道,自無證人劉姿妤上開證述證人戊○○違規在車道左邊停車之可能。而案發時丙○○、丁○○、乙○○等3人在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如果確有證人劉姿妤所述將機車支架放下,車頭朝向被告所駕車輛,並站於機車上拿旗子喊說「乎死」「乎死」等囂張情形,卻何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到這樣誇張的情節?因此,證人劉姿妤此部分敘述顯為誇大不實之陳述,難以認定屬實。
⒋從而,證人劉姿妤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戊○○所述以及
被害人丁○○所述均不符,顯屬飾詞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㈢既然證人劉姿妤上開證述均無可採,而被告持雨傘與乙○○
等人發生爭執,又係在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3、400公尺前之交岔路口,並非在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之交岔路口。被害人丙○○、丁○○、乙○○等3人在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之交岔路口也並未有如證人劉姿妤上開證述之停車立於機車上叫囂之情形,則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丙○○、丁○○、乙○○及戊○○等人時,顯無被告所稱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亦經修正,除刪除有關牽連犯部分
之規定外,並規定想像競合犯所科之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從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至被告上訴理由以:對方是飆車族,先挑起整個事件,且肇事後其中一被害人要追打伊,所以被告不敢留下來,而對方的證人都在說謊,與事實不符合等語,惟查本事件係經由現場目擊者林俊翰向員警 黃俊松 告知肇事車輛為GH-3222,再查詢車籍資料後打電話至被告家中,請其家人轉知被告,被告始以電話稱伊人在台中無法到案說明,延至隔日下午始至分局,及經其實地查訪並無丙○○、乙○○、林俊翰等人在該地飆車或因飆車而生口角糾紛之實據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其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稽,復查若如被告所稱伊係被飆車族騎機車追逐,何以伊上高速公路後未從速報警(對方騎機車,無法上高速公路),又何以未於下一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前往警局報案,而直接開往台中,又經警方輾轉查得被告資料通知後,翌日下午始到案說明,被告此上訴理由均與經驗法則不合,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丙○○、丁○○、乙○○等3人(被害人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般人均知以自用小客車蓄意從後衝撞他人騎乘中之機車,極易造成遭衝撞之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被告竟僅因行車之際對被害人丙○○、丁○○、乙○○等3人心生不滿,即駕車衝撞被害人丙○○、丁○○、乙○○等3人。如此仗恃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較無受傷之虞,而公然在多數用路人使用之道路上逞兇鬥狠,無視其他無辜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惡性極為重大,而被告肇事後復迅速逃離現場,為使被告能深切體悟尊重生命之重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就撞傷戊○○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丙部分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上訴理由以:對方是飆車族,先挑起整個事件,對方的證人都在說謊,與事實不符合等語,其不足採如已詳述如上第二項論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訴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燈號為綠燈,丙○○、丁○○、乙○○正欲騎車前行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丙○○、丁○○、乙○○所騎乘之機車,並撞及前方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丁○○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身與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尾受有損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造成丙○○受有右肘拉傷、左下肢擦傷,陳家慈受有右膝擦傷,乙○○受有左食指裂傷,戊○○受有多處四肢擦挫傷等之傷害(戊○○部分業於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不顧丙○○等4人受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而此罪之行為人,其逃逸之目的在規避肇事責任,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害人丙○○等撞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據此指摘,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仍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甲○○被訴傷害被害人戊○○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宣告。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丙○○、丁○○、乙○○及戊○○等4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移送部分:證人劉姿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害人丙○○、丁○○、乙○○等3人於雲林路及民生南路口有上開高呼「乎死」「乎死」等危害被告之情形,因不得已被告才駕車衝撞被害人丙○○、丁○○、乙○○及戊○○等4人,其後並因有人騎乘機車追逐被告,被告才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即行離去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虛偽,且為判斷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重要事項。證人劉姿妤上開證詞,不無涉犯偽證罪嫌。上開犯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