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劉欽雄
劉文華 相對人 劉欽友
劉欽平
劉欽森 劉欽龍劉月春 劉桂香 鍾金松 (即 劉鳳來 之遺產管理人)
温阿來 (即温 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勇 (即 温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剛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榕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蘋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枝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蓮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珍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109年10月21日收據(5,510元)111年5月20日收據(330元)合計:5,8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元110年1月6日收據合計10,04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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