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劉欽雄
劉文華 相對人 劉欽友
劉欽平
劉欽森 劉欽龍 梁 劉月春 劉桂香 鍾金松 (即 劉鳳來 之遺產管理人)
温阿來 (即温 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勇 (即 温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剛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榕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蘋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枝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蓮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珍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109年10月21日收據(5,510元)111年5月20日收據(330元)合計:5,8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元110年1月6日收據合計10,040元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