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正準備穿越中山路之行人 吳敏榮 發生碰撞(致吳敏榮受有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吳敏榮亦不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據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與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因本案已參加防制酒駕法治教育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見110年度緩字第785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572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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