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宇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71、416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6554號、111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 朱羿 綦、 張緦凱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宇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營區內,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德榮 」之成年人。嗣「林德榮」在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楊弘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蔡文淞黃立宏呂濰安盧賢齊朱羿綦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志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下稱偵3171卷)第8至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下稱偵4164卷)第6至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5711卷)第22至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下稱偵5868卷)第9至11、32至3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偵6554卷)第29至30、49至5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下稱偵6987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林德榮」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3171卷第50至61頁,偵4164卷第33至41頁,偵5711卷第38至40頁,偵5868卷第12至16、35、38至47頁,偵6554卷第
37、41至43、65至69頁,偵6987卷第15至17、47至77、141至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6554號、111年度偵字第6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5、18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與告訴人朱羿綦、張緦凱成立和解,獲告訴人朱羿綦、張緦凱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皆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朱羿綦、張緦凱成立和解(如前述),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桌遊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朱羿綦、張緦凱成立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不再因金錢誘惑而為相類違紀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朱羿綦、張緦凱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朱羿綦、張緦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 謝傑成 「林德榮」透過交友軟體與謝傑成攀談,佯稱:可登入佰洲國際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謝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65萬元2楊弘逸「林德榮」透過LINE與楊弘逸攀談,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並提供網址連結登入云云,致楊弘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7日12時46分許60萬元3張緦凱「林德榮」透過交友軟體與張緦凱攀談,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並提供網址云云,致張緦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7日16時5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7日18時1分許1萬元110年10月27日18時3分許1萬元4呂濰安「林德榮」在「ETXCAPITAL」交易平台,向呂濰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濰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7日16時31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許2萬元5盧賢齊「林德榮」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盧賢齊攀談,再以LINE暱稱「 吳夢萱 」向盧賢齊佯稱:可在其介紹的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待盧賢齊註冊該投資平台後,再以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詐稱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盧賢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2時54分許2萬元110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6日12時58分許5萬元6朱羿綦「林德榮」透過LINE與朱羿綦攀談,佯稱:可在星島環球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朱羿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30萬元7蔡文淞以LINE暱稱「靈允兒」與蔡文淞交友,佯稱:可在「XM投資網」投資外匯賺取差價云云,致蔡文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2萬元110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1萬元8黃立宏自稱為「金牛國際平台」平台客服人員,向黃立宏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9時37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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