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係丁○○之姪女,乙○○、丙○○、 羅國書 分別係丁○○之女兒、兒子,被告甲○係乙○○之男友。
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丁○○、丙○○、乙○○、羅國書、被告甲○因未經告訴人戊○○同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告訴人戊○○當時居住使用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下稱告訴人戊○○住處)前院,雙方因此發生停車糾紛,丁○○、丙○○、乙○○、羅國書、被告甲○遂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前院,欲開啟前院鐵圍籬將前揭車輛開走,過程中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所涉侵入住宅、誹謗;丁○○、丙○○、乙○○、羅國書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戊○○正出手攔阻其開啟鐵圍籬,若繼續與告訴人戊○○拉扯極有可能波及他人,此等情事非無預見可能性,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朝告訴人戊○○甩手,致其左手肘推倒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向後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右側皮挫傷、血腫、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羅國書、丙○○、乙○○、 羅國宗 、 王春景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被告模擬現場動作照片、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告訴人提供之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資料、為恭紀念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檢傷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與被告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戊○○主動出手攔阻我,從我後方跑步靠近,整個人貼在我身上,並且雙手抓住我雙手進行攔阻,我感到驚嚇,肩膀一甩,事後想起來,手肘有頂到戊○○,當時並沒有主動甩手之意思,之後我看到她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經查:
㈠110年7月5日下午,丁○○、丙○○、乙○○、羅國書、被告甲○因
未經告訴人戊○○同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告訴人戊○○住處前院,雙方因此發生停車糾紛,丁○○、丙○○、乙○○、羅國書、被告甲○遂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前院,欲開啟前院鐵圍籬將前揭車輛開走,過程中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羅國宗、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羅國書、乙○○、羅國宗、王春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至51、63至106、203至205、219、
220、22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6至11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用手做出任何阻擋
動作,也沒有碰觸甲○就遭對方攻擊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偵訊中證稱:甲○要拉開鐵門開走車,我的手就舉向他,說你不能走,他就用手肘揮我,我就跌倒了(見偵卷一第204頁);當時甲○在我旁邊他要把門拉開,我手跟他比著說不要打開我家門,他知道我要阻止他,所以他的手一個箭步就打過來,他是用手肘把我打開,我沒碰到也沒摸到甲○等語(見偵卷二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手還沒到,甲○的手肘就這樣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去開前面鐵圍籬,戊○○就跑過去用兩隻徒手抓甲○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戊○○跌倒,是甲○要去開鐵門,戊○○跑去抓甲○,要擋他,甲○本能的手一揮說你幹嘛,手一揮戊○○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去開門時,戊○○在甲○的左後方,戊○○就衝過去抓甲○,甲○就很自然的反應,手就一撥一推,戊○○就跌倒了,甲○兩隻手都有動作,就兩隻手這樣往前,雙手從胸前往外推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6頁)。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請甲○將鐵圍籬拉開,因為我不想跟戊○○起爭執,甲○當時要走過去將鐵圍籬之鐵絲解開時,戊○○衝過去,整個人壓在甲○身上,並用左手抓住甲○的右手,再用右手抓住甲○的左手,甲○用身體力量將戊○○甩開,戊○○就直接後腦杓著地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車裡要發動車子,戊○○就衝出來不讓我開,我就請甲○打開鐵網門,戊○○就衝過來,抓住甲○的雙手,甲○受到驚嚇,手就一甩,戊○○就摔倒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請甲○去幫我打開鐵圍籬,因為戊○○與我起了一些口語爭執,我站在甲○正後方大約10公尺處,戊○○是站在我前方與我起爭執,接著戊○○從她後方看到甲○要開門,但她不同意,於是她就衝向前從斜後方去抓甲○,然後甲○出於不備就轉身將戊○○抓住,並且推出去,於是戊○○就跌倒了,戊○○是從甲○左斜後方過去,雙手往前用力抓住甲○,甲○被抓到後,用力地往左後方轉身;戊○○是用環抱方式抱住甲○的雙手及腰部位置,甲○被抓後立即把戊○○甩開,是雙手甩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2、133頁)。
3.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當時在解鐵絲,戊○○就衝過將整個身體貼在甲○身上,因為戊○○是背對我的,我當時沒看到戊○○是怎麼與甲○發生肢體上糾紛,戊○○突然整個人往後倒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當時是從甲○左後方接近甲○,因為戊○○是背對我,所以我沒看清楚她接近甲○的姿勢,戊○○當時兩隻手都有伸手,她做了類似推拉動作,戊○○有動作之後,我有看到甲○左手有甩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4.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指稱告訴人戊○○有抓住被告或伸手之動作,被告始因此有出手甩開之動作。
㈢另被告辯以:戊○○當時說要告我們,我當下就跟戊○○說:「
那你碰我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辦,我也可以告你性騷擾」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戊○○對甲○說:「你推我我要告你」,甲○對戊○○說:「是你先來抓我,你告我我可以跟法官說是你性騷擾」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證人羅國書於警詢中證稱:戊○○對甲○說:「你推我我要告你」,甲○對戊○○說:「是你先來抓我,你告我我可以跟法官說是你性騷擾」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戊○○跌倒之後就跟甲○說:「我現在受傷了,我要告你」,甲○對戊○○說:「是妳先來抓我的,妳告我還要反告妳性騷擾」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有向戊○○說:「你去告阿,我可以跟法官說是你故意騷擾我」等語(見偵卷一第89、90頁)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稱:我跟甲○說你為何要故意推我跌倒讓我受傷,我要叫警察,甲○就對我說:「你去告阿,我可以跟法官說是你故意騷擾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戊○○跌倒後,在聽聞告訴人戊○○打算提告後,曾向告訴人戊○○表示本案是告訴人先與其有肢體碰觸。由上情以觀,應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指稱告訴人戊○○有抓住被告之動作,被告始因此有出手甩開或推開之動作等證述之憑信性。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依前揭說明,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上欠缺注意)。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
㈤告訴人戊○○縱有權利禁止被告甲○開啟鐵門,然被告於當時既
非現行犯(侵入住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戊○○行為當下並無抓住被告而不讓被告離去之法律依據。被告依當時情勢,為行使己身之人身自由,在極短時間內,以甩手之方式順勢掙脫被告之束縛,依一般生活經驗,實難課以所有人於掙脫過程中仔細注意、精密控制其力道大小避免對方受傷之客觀注意義務,況本案發案時間為110年7月5日,當時處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政府一再宣導人與人間保持安全社交距離,依當時客觀環境,實難要求被告遭遇他人近距離之人身接觸時,仍須小心控制力道來掙脫他人之束縛。是就本案發生情節而言,被告為保護其己身之人身自由,而為甩手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