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劉欽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劉文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劉欽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峰 兼被告劉欽友訴訟代理人 劉欽龍
劉欽森 被告 鍾金松 地政士 (即 劉鳳來 之遺產管理人)
劉欽平
梁 劉月春 劉桂香 温阿來 (即温 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勇 (即 温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剛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榕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善蘋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温善枝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珍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 温善蓮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1年5月10日以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節,未據提出送達對造當事人之證明,即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同時應提出上開書狀送達對造當事人之證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張新楣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