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劉欽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劉文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劉欽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峰 兼被告劉欽友訴訟代理人 劉欽龍
劉欽森 被告 鍾金松 地政士 (即 劉鳳來 之遺產管理人)
劉欽平
劉月春 劉桂香 温阿來 (即温 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勇 (即 温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剛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榕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善蘋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温善枝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珍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 温善蓮 (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1年5月10日以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節,未據提出送達對造當事人之證明,即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同時應提出上開書狀送達對造當事人之證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張新楣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芬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