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興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袋、標籤毛重0.8977公克,驗前淨重0.75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75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