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宇
李嘉榮
送達地址:平鎮雙連坡○○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甲○○」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役軍人甲○○」,應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殺人罪章之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本案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甲○○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又被告乙○○、甲○○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均
當場承認其2人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3、25、35、37頁),是被告2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等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考量本案車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2人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加油站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單親、需扶養2個弟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志願役軍人、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月收入5萬元,需扶養父母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2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以時速56至58公里行駛而至(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陳 張月英 自路旁欲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張月英 因而倒地,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而至,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陳張月英,使陳張月英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創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內出血之傷勢,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23時2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張月英之子丁○○、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超速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張月英發生碰撞。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輾壓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3被害人陳張月英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01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於雨夜撐傘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6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乙○○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甲○○於穿越路口時應可見被害人於前方地面,而疏未注意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可認渠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