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59號原告 江海源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連雅如 兼訴訟代理人連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連雅如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民國111年12月14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598⑴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物(面積為67.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連潘麗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連線之金屬圍籬(面積為3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民國111年12月14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598⑴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連雅如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7.56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連線之金屬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被告連潘麗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詎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和坐落土地是92年如現況購買,原告則是去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曾經提到如和解希望以換地方式處理,但因為雙方持有土地地目不同,換地方式處理比較困難,希望履勘可以確定如仍有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部分被告願意拆除。另外系爭圍籬則搭建系爭建物周圍,如勘驗圍籬部分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也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98⑴所示系爭建物為被告連雅如所
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7.56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連線之系爭圍籬為被告連潘麗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3平方公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598⑴(面積為67.56平方公尺)、紅色連線(面積為3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24、35、37頁),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此有本院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航照圖及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47頁)。從而,系爭地上物既各為被告所有,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證明渠等之系爭建物或圍籬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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