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上訴人 陳秋明
馮秀麗 即泰發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上訴人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秋明受僱於上訴人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陳秋明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與沿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駛入該路口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被上訴人仍因腦傷而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陳秋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雖一息尚存,惟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所受身體、精神痛苦甚大,審酌馮秀麗有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之嚴重程度等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斟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非供公眾通行之防汛道路進入雲9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雲9線車先行,卻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陳秋明駕駛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陳秋明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