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田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以該院95年
度東小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確定,且本件非
屬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COCOCASH」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始
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現
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
帳卡、現金卡計息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6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6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