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
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及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每月應付帳款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
金,1,001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
收取300元,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100,001元
以上收取1,0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3月
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45,413元(含消費款188,4
80元、手續費56,430元、已到期之利息203元及違約金300元
)及其中本金188,480元部分自95年8月2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6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