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6710號
原   告 金亞泰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其購買餐具一批,惟被
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85,506元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
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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